(略)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X号。因本案于2006年10月19日被羁押,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某,(略)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二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诈骗罪,于200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4年5月21日,被告人杨某甲在本市海淀区定慧寺“好味道”餐厅内,谎称将建设部更换空调工程某包给被害人程某丁,以此骗取被害人程某丁人民币5000元。
2004年5月23日,被告人杨某甲伙同彭某某(已判刑)在本市丰台区马家堡鑫兴西单商场夜市门前,以建设部更换空调为由,冒充建设部基建处副处长王某成,诈骗被害人程某丁人民币x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丁的陈述;证人彭某某、程某乙、杨某丙、孔某某、王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略)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酌予考虑。鉴于被告人杨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19日起至2007年8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已经追缴的被告人杨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三千八百五十四元,退赔被害人程某丁。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肖江峰
二○○七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孟令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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