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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新海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江西省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江西上饶三清山金沙索道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

时间:2004-05-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赣民再终字第12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赣民再终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江西上饶三清山金沙索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上饶玉山县三清山金沙。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兴斌,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青,江西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3—903,系原香港新海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香港九龙弥敦道5800—550K号弥敦中心X室)股东和董事局主席,身份证号码x。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江西省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江西上饶信州区X路中山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荣泉,江西带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某,江西省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

原香港新海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新海公司)诉江西省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三管委)、江西上饶三清山金沙索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沙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8日作出(2001)饶信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金沙公司不服上诉,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26日作出(2001)饶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金沙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2年3月22日作出(2002)赣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5年3月18日,原新海公司与原上饶地区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签订《关于在三清山梯云岭景区架建旅游缆车的合同书》(以下简称《架建旅游缆车合同》)约定,“在中国江西上饶地区三清山的南部范围内不再建第二条缆车或索道线路”。同年4月8日,双方又签订《关于在三清山梯云岭景区架建旅游缆车合同书的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在三清山范围内,确需建第二条旅游索道时,应由注册的三清山索道公司投资承建。1996年3月14日,三管委与海南亚洲制药有限公司、浙江省金华市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工程区(以下简称金华建筑公司八工区)等单位签订《关于筹建三清山金沙索道协议书》,约定共同投资建设金沙—女神峰索道。同年7月8日,三管委、三清乡政府、金华市自来水总公司、金华建筑公司八工区、海南亚洲制药有限公司等五方签订《关于组建三清山金沙索道有限责任某司协议书》(以下简称《组建金沙公司协议》),约定本协议签订单位作为组建金沙公司的发起人。同年7月27日金沙公司注册成立。同年9月,原新海公司在三清山南部承建的索道竣工并运营。1997年8月23日,在香港江西省招商引资会上,原新海公司与三管委签订《关于在三清山景区增加投资项目及加大投资的合同书》(以下简称《加大投资合同》)。同年10月,原新海公司投资2000万元兴建三星级宾馆“天门山庄”,即梯云岭山庄。1998年3月9日,原新海公司与三管委签订《关于增资扩股架建三清山东部旅游索道南、北山旅游小车的合同书》(以下简称《增资扩股合同》),约定在三清山再建其它索道时,原新海公司有建设优先权。1998年6月6日,金华市自来水总公司、金华建筑公司八工区、江西三清山旅游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三清山旅游总公司、江西三清山金沙旅游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海南亚洲制药有限公司等六方签订《关于重新调整三清山金沙索道有限公司股东及出资额的协议书》(以下简称《调整金沙公司股东及出资额协议》)。原新海公司按其所签合同准备启动三清山东部索道项目,由于三管委与金沙公司签订的合同有重复内容,致使前份合同无法履行,原新海公司遂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三管委签订的《架建旅游缆车合同》及《补充合同》有效,判决全面履行,确认金华市自来水总公司等与三管委签订的《组建金沙公司协议》无效,判决终止履行。

原审认为,1995年4月8日《补充合同》约定,在三清山范围内,确需建第二条旅游索道时,应由注册的三清山索道公司投资承建,是对三清山索道公司享有在三清山建设第二条索道优先权的规定,也是原新海公司出于保护其投资收益和减少投资风险而对三管委履行合同义务的特别约定,三管委能够遵守且不会对可能预见的第三人造成损害,该约定具有法律效力,且其效力及于三清山索道公司的经营期和三管委行政辖区的范围,因此,原新海公司与三管委所签合同合法有效,三管委应严格遵守。1998年6月6日,三管委从金沙公司退出股份,1996年7月8日《组建金沙公司协议》已被1998年6月6日《调整金沙公司股东及出资额协议》替代,《组建金沙公司协议》已不存在有效、无效问题,无必要对该协议效力作出判决。据此判决:一、维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01)饶信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条,即原新海公司与三管委签订的《架建旅游缆车合同》及《补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二、撤销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01)饶信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条,即三管委与金沙公司股东签订的《组建金沙公司协议》无效,三管委、金沙公司应终止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元由三管委承担,上诉费一万元由金沙公司承担。

金沙公司申请再审提出:1、原新海公司已被注销,依法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2、原新海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在原一、二审时未出具合法有效的授权委托文件,不具有诉讼代理资格,其诉讼行为无效。3、信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4、三管委与原新海公司签订的《架建旅游缆车合同》及《补充合同》,其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规定,且未办理法律规定的批准手续,系未生效的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再者《补充合同》是虚假的。5、1997年8月23日,原新海公司与三管委签订的《加大投资合同》是虚假的。

原新海公司提出以下抗辩:1、原新海公司虽被撤销,但后又迅速恢复注册了现新海公司,现新海公司继受了原新海公司的权利义务,因此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新海公司在上饶有住所、有企业,又是由法人代表陈某直接当面送交的授权委托书,无需办理证明手续,该授权委托书合法有效,代理人具有诉讼代理资格。3、信州区人民法院就管辖问题已请示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已有指定管辖函,且金沙公司对信州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裁定未提异议,该裁定已生效。4、原新海公司与三管委所签订的合同中关于第二条索道的约定不是对物权转让所作的规定,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任某规定,且合同已经上饶地区外贸局和江西省人民政府批准,具备了生效条件,符合法律规定。5、1997年8月23日,原新海公司与三管委签订的《加大投资合同》是客观真实的。

三管委抗辩称:原新海公司与三管委争执的建设优先权是基于1995年3月18日和4月8日所签订的两份合同,该两份合同是客观真实的,关于约定建设优先权的特定条款是否有效问题,有待法院的认定。

本院再审查明:1994年11月3日,陈某、郭春生和杨深泉在香港注册成立原新海公司。1995年3月18日,原上饶地区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与原新海公司签订《架建旅游缆车合同》,约定双方在三清山梯云岭景区共同投资架建一空中旅游缆车,并成立合资经营的江西省三清山索道有限公司(即三清山索道公司),在三清山南部景区范围内,不再建第二条缆车或索道线路等内容。同年4月8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在三清山范围内,确需建第二条旅游索道时,应由注册的三清山索道公司投资承建等内容。同年8月8日,上饶地区三清山旅游公司与原新海公司签订《赣港合资江西三清山索道有限公司合同书》(以下简称《赣港合资合同》),约定双方共同投资架建一空中旅游索道和开办三清山索道公司,关于在三清山梯云岭景区架建旅游缆车的合同书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同年8月16日,上饶地区对外经济贸易局批复同意该合同以及三清山索道公司章程。同年8月21日,江西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三清山索道公司。同年9月26日,三清山索道公司注册成立,董事长为陈某,注册资本16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旅游索道的经营管理以及相应配套的经营管理、旅游服务及摄影。随后,三清山索道公司开始建设南山索道,并于1996年9月竣工并投入营运。1996年3月,上饶行署通知撤销原上饶地区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成立三清山旅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三管委,实行两块牌子,一套人马,负责区内经济计划,招商引资,风景区开发、规划等工作,另下设旅游集团总公司,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单位,玉山县X乡整建制划归三清山旅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三管委。同年3月14日,三管委与金华市自来水总公司、金华建筑公司八工区、海南亚洲制药有限公司等五单位签订《关于筹建三清山金沙索道协议书》,约定共同投资建设金沙—女神峰索道。同年7月8日,三管委、三清乡政府、金华市自来水总公司、金华建筑公司八工区、海南亚洲制药有限公司等五方签订《组建金沙公司协议》,约定本协议签订单位作组建金沙公司的发起人,公司股本总额为1530万元,其中金华市自来水总公司参股550万、金华建筑公司八工区(沈增富)参股440万、三管委参股220万、海南亚洲制药有限公司参股110万、三清乡政府参股110万、三清山风景资源股100万,协议签订后七日内汇10%资金到公司筹建办公室开户银行,以便作索道前期勘察费用,否则作自动放弃。同年7月27日金沙公司注册成立。1997年8月23日,三管委与原新海公司签订《加大投资合同》,约定原新海公司将对三清山进行综合投资,首期投资建设三清山东部索道和梯云岭山庄。1998年3月9日,三管委与原新海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合同》,约定由双方合资经营的三清山索道公司在三清山架建东部旅游索道和南北山之间的旅游小车,选线一经批准即开工建设,在三清山第一条索道和第二条索道不能满足游客要求,有必要再建其它索道时,原新海公司有建设优先权。在金沙公司准备按协议启动金沙至女神峰索道时,原新海公司亦准备按合同启动东部索道,双方引起纠纷,后经有关部门多次协调未果。1999年10月20日,原新海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公司自动结束,公司无债务,将公司持有的三清山索道公司37.2%股权分配给股东,各股东持有的比例分别是:陈某33.48%、郭春生3.35%、杨深泉0.37%。该公司于2000年12月28日向香港公司注册处递交了《不营运私人公司撤销注册申请书》。2001年2月19日,原新海公司向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起诉三管委,请求确认其与三管委签订的《架建旅游缆车合同》及《补充合同》有效,判决全面履行,确认金华市自来水总公司等与三管委签订的《组建金沙公司协议》无效,判决终止履行。信州区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后,于同年2月25日就本案的立案管辖问题请示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2月27日答复将本案交由信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信州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金沙公司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同年4月6日,信州区人民法院同意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信州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并于同年5月8日送达判决书。同年5月11日,原新海公司被公告撤销。同年9月5日,陈某、孙策在香港注册成立香港新海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现新海公司)。2002年3月22日,本院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后将被申请人原新海公司变更为陈某。同年6月4日,陈某、郭春生、杨深泉(转让方)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正与现新海公司(受让方)的代理人孙策签订《江西三清山索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陈某、郭春生、杨深泉以50万元港币转让三清山索道公司37.2%股权给现新海公司。另,2001年3月26日,金华市自来水总公司、海南亚洲制药有限公司、金华市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起诉三管委,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包括1996年7月8日《组建金沙公司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予履行,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001万元。本院立案受理该联营建设索道纠纷后,追加金沙公司和三清山索道公司为第三人,并作出(2001)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三清山索道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现正在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二审。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认可以下证据:1、一份加盖了公证文书转递专用章、由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律师)李伟斌2002年5月31日出具的证明书及所附材料,其内容包括原新海公司的性质、注册成立时间、股东成员姓名,以及杨深泉于2002年5月31日授权吴某正将其拥有的三清山索道公司0.37%股权出让给现新海公司等。2、一份加盖了公证文书转递专用章、由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律师)刘大潜2002年4月24日出具的证明书及所附材料,其内容包括现新海公司的性质、注册成立时间、董事成员姓名。3、一份加盖了公证文书转递专用章、由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律师)李伟斌2002年5月31日出具的证明书及所附材料,其内容包括现新海公司的性质、注册成立时间、股东成员姓名,以及现新海公司同意接受陈某、杨深泉和郭春生三人持有的三清山索道公司37.2%股权,并授权孙策办理股权转让相关事宜、签署相关法律文件等。4、上饶地区三清山旅游公司与原新海公司于1995年8月8日签订的《赣港合资江西三清山索道有限公司合同书》。5、上饶地区对外经济贸易局1995年8月16日饶外经贸外资字(1995)第X号文件,即致上饶地区三清山旅游公司的《关于江西三清山索道有限公司章程的批复》,原则上同意该公司订立的合同、章程及董事会名单,同意该公司与原新海公司合资兴办“江西三清山索道有限公司”。6、江西省人民政府1995年8月21日赣(饶)外经贸外资字(1995)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批准上饶地区三清山旅游公司和原新海公司合资成立江西三清山索道有限公司。7、江西省三清山索道有限公司2001年7月4日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明公司成立时间1995年9月26日。8、江西省人民政府1995年2月24日赣府字(1995)X号《关于设立三清山旅游经济开发区的批复》。9、江西省上饶行署1996年3月饶行字(1996)X号通知,即《关于三清山旅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机构设置及人员编制的通知》,包括同意成立三清山旅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等内容。10、深圳市公证处2002年5月24日出具的两份公证书,对郭春生和陈某分别于2002年5月23日授权吴某正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转让自己所持有的三清山索道公司股份的授权委托书予以公证。11、孙策代表现新海公司,吴某正代表陈某、郭春生、杨深泉,双方于2002年6月4日签订的《江西三清山索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

庭审中,金沙公司对原新海公司与三管委1995年4月8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和1997年8月23日签订的《加大投资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围绕上述两个问题,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如下:

一、关于1995年4月8日的《补充合同》。原新海公司提供了一份其于1995年4月8日与三管委签订的《补充合同》,三管委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金沙公司质证认为该合同是虚假的,并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一份打印的2000年11月24日证明,证明人彭登国的名字是打印的,主要内容是“断定补充协议系后来补办的”。2、一份手写的2001年6月22日彭登国的证明,主要内容是关于上饶行署有关部门到浙江省金华市招商引资及金沙至女神峰索道线路确定等问题。3、1996年7月8日,三管委、三清乡政府、金华市自来水总公司、金华建筑公司八工区、海南亚洲制药有限公司签订的《组建金沙公司协议》。原新海公司和三管委对此质证认为第1、2份证据内容不真实,第3份证据与《补充协议》是否真实没有联系。本院认为,金沙公司所提供的第2份、第3份证据与其所要证明的主张没有关联性,第1份证据系证人证言,虽与其所要证明的主张具有关联性,但没有证明人彭登国的亲笔签名,该证据形式上有缺陷,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金沙公司不能以此证明1995年4月8日《补充合同》是虚假的。

二、关于1997年8月23日的《加大投资合同》。原新海公司提供一份其于1997年8月23日与三管委签订的《加大投资合同》,三管委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金沙公司质证认为该合同是虚假的,并提供由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律师)彭耀樟出具的证明书,其内容包括原新海公司的性质、股东姓名、被公告撤销的时间及其董事杨深泉于2000年12月28日签署并向公司注册处递交的《不营运私人公司撤销注册申请书》,金沙公司以该撤销注册申请书说明原新海公司从未营业和运作。本院认为,原新海公司自成立后进行了一系列订立合同进行投资的行为,金沙公司对其中一些合同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这说明原新海公司并不是从未营业和运作,金沙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加大投资合同》是虚假的。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新海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新海公司自2001年5月11日被公告撤销,即不具有法人民事主体资格,亦同时丧失了诉讼主体资格。2001年9月5日注册成立的现新海公司,虽然名称与原新海公司完全一致,但却是不完全相同的股东重新注册的公司,并不是原新海公司的分立或合并,系两个不同的公司法人,相互之间没有权利义务的承继性,现新海公司不能代替原新海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再审申请人主张原新海公司不具民事主体资格有理。依照法律规定,本案诉讼应由原新海公司股东主张诉权,鉴于再审中股东郭春生和杨深泉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故本院变更股东陈某替代原新海公司参加本案诉讼。

二、关于《架建旅游缆车合同》及《补充合同》的效力问题。原新海公司与三管委于1995年3月18日签订的《架建旅游缆车合同》以及于4月8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架建旅游缆车合同》关于“在三清山南部景区范围内,不再建第二条缆车或索道线路”,以及《补充合同》关于“在三清山范围内,确需建第二条旅游索道时,应由注册的三清山索道公司投资承建”的条款,系双方自愿签订的出于保护投资者的投资收益、减少投资者的投资风险而进行的一种约定,未损害国家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规定。《赣港合资合同》已经上饶地区对外经济贸易局批复同意,该合同约定“关于在三清山梯云岭景区架建旅游缆车的合同书为本合同组成部分”的条款,已经江西省人民政府批准,三清山索道公司已合法注册成立。金沙公司关于《架建旅游缆车合同》及《补充合同》未依法办理批准手续的主张,不能成立。《架建旅游缆车合同》及《补充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三、关于原新海公司原一、二审诉讼代理人的资格问题。原新海公司在原一、二审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均向原审人民法院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上有法定代表人陈某的私章和原新海公司的公章。陈某系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中国公民,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由陈某当面递交,金沙公司主张该授权委托书未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2条所规定的手续,其诉讼行为无效,不予支持。前述法条规定的是在中国没有住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等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授权委托书应履行何种手续,本案一审原告系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当事人,因此,金沙公司条款引用错误,提出原新海公司原一、二审委托代理人不具有诉讼代理资格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四、关于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信州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得到了其上级法院即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同意,信州区人民法院受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即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就地域管辖问题,金沙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金沙公司主张本案应由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不予支持。

五、关于《组建金沙公司协议》的效力问题。《组建金沙公司协议》系三管委、三清乡政府、金华市自来水总公司、金华建筑公司八工区、海南亚洲制药有限公司等五方签订的,该协议的效力问题与这五方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新海公司起诉三管委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并未起诉参与该协议签订的其他四方,原审法院也未追加他们为第三人,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对该协议进行审理,实际是剥夺了未参与诉讼的其他签订人的诉权。金沙公司系该协议各方共同组建的项目公司,但并不能代表该协议的签约各方,因此,原审追加金沙公司为第三人不当。鉴于该协议效力纠纷已另行成诉,且经本院一审后正在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因此,本案对该协议效力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原新海公司已依法丧失诉讼主体资格,本案诉讼由其股东陈某参加。《架建旅游缆车合同》及《补充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信州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原新海公司原一、二审诉讼代理人资格有效。原审确认《架建旅游缆车合同》及《补充合同》的法律效力,以及原新海公司原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具有代理资格,并无不当。因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2001)民二终字第X号索道纠纷上诉案包括1996年7月8日《组建金沙公司协议》效力等问题,两案部分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除三管委外,《组建金沙公司协议》其他签订方均未参加本案诉讼,原审原告原新海公司也未起诉他们,故本案原审原告所诉被告方具有不完整性,原审法院在诉讼主体不完整的情况下对该协议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错误,应予纠正。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饶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信州区人民法院(2001)饶信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关于在三清山梯云岭景区架建旅游缆车的合同书》和《关于在三清山梯云岭景区架建旅游缆车合同书的补充合同》合法有效。

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元,由江西省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和江西上饶三清山金沙索道有限公司各承担一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某洪

代理审判员喻德红

代理审判员曾华

二○○四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张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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