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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袁州区水务局与宜春市袁州区洪塘建筑工程公司城市防洪工程建设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7-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赣民一终字第53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赣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宜春市袁州区水务局,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政府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辉,江西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晓辉,江西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911987211489。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宜春市袁州区洪塘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X路310号,注册号3622011200546。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男,1957年7月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宜春市袁州区洪塘建筑工程公司项目负责人,住(略),身份证号362201570708301。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男,1955年2月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宜春市袁州区技术监督局干部,住(略),身份证号362201550228461。

上诉人宜春市袁州区水务局(原宜春市水利电力局,下称区水务局)与宜春市袁州区洪塘建筑工程公司(原宜春市洪塘建筑工程公司,下称洪塘公司)城市防洪工程建设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28日作出(2001)宜中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区水务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2001)赣民终字第79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重审后,于2003年3月26日作出(2002)宜中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区水务局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区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晓辉,被上诉人洪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易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98年12月21日,原宜春市水利电力局(甲方)与原宜春市洪塘建筑工程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宜春市城市防洪工程防洪墙建设合同》(合同编号为“城防03号”),合同约定,经过招标投标,由洪塘公司承建宜春市城区林桥1段的防洪墙、堤脚护岸和防浪墙,以及码头、反滤体等配套设施,总长度为858.5米,合同总金额2359521.66元。甲方在1998年12月24日前解决好水、电、路“三通”条件,甲方在乙方提出竣工验收资料和报告后5天内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付清全部工程款的50%,其余50%待竣工验收后15个月经洪水考验,全部付清,不计利息,如果未付清则按银行同期利率计息;竣工日期定于1999年2月25日;按照合同工期,以初验确定,提前一天完成奖5000元,逾期一天则罚款5000元。合同签订后,由于区水务局未能按约解决好水、电、路“三通”条件,且于1999年1月至3月因拆迁、道路不通、推土、爆破、塌方、陆续增加5万余元的零星工程等原因,增加的工程及误工等均得到了该标段水电局派出的施工技术人员朱珊的签字认可,因而延缓了洪塘公司的施工进度。1999年4月25日,洪塘公司向区水务局提出申请验收报告,区X组织人员进行了初验,据1999年7月2日的洪塘公司承建的林桥1段防洪墙体的初验会议记录记载,该标段施工员刘某春在介绍施工情况时提出:“工程自1998年12月底开工至1999年4月中旬完工,施工中遇到困难不少,基础每一段均经监理、设计、地质工程师认可后才砌筑”。项目负责人戴某某的合伙人刘某云陈述:“甲方及监理人员施工过程中吃了不少苦,墙体验收早催了,由于监理部门要求全部完工后验收,时间推延至今天进行熏所承建的标段需拆迁地段很长,工程质量问题请大家放心”。该标段上诉人派出的施工技术人员朱珊提出:“林桥1段比其他标段的任务更大,位置也很重(要),洪塘承担此项工程压力很大,由于原来没搞过,为施好工,想了不少办法,吃了很多苦,质量基本上合格,基础工程很好,很认真,清基都是按要求进行并进行签证手续。有监理、地质、设计施工方的签证后才进行垫层、砌筑,施工过程中由于电经常停,手工操作的更多,由于任务较大,进度较慢,拆迁问题对施工进度影响较大。”原地区水电局、现宜春市水电局高级工程师、当时该标段监理工程师李某林提出:“此工程是基建工程,列入了省计划,要求是很严的,我是1月4日进场,至6月11日才离开工地,墙体是4月8日完成,3月底朱、谢工离开”。原宜春市水电局副局长、现宜春市水电局防汛办主任、当时城防工程林桥、岐山片的主管领导黄少波提出:“该工程在特定的环境及短时间内完成,客观上也存在多方的不利因素,即(1)易某基础;(2)干扰大,拆迁影响;(3)工程量最大;(4)施工时间短,实有时间仅3个月。”双方当事人在举证时均提供了该会议记录。2000年8月23日,宜春市袁州区财政局根据江西宜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宜市社基审字(2000)第08号”审核报告,作出“袁区财基决字〔2000〕05号”《关于袁河宜春段治理林桥1段工程决算审核结果批复的通知》,批复该工程款为2894888.57元。工程建设开工至2003年2月24日,区水务局陆续向洪塘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人民币2114715元,加上石块折款29000元,共计2143715元,尚欠工程款751173.57元,区水务局以撤地设市及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为由一直拒付至今。2001年4月4日,洪塘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区水务局付清所欠工程款,并按约承担利息。

2001年9月28日原审法院作出(2001)宜中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限区水务局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欠洪塘公司工程款751173.57元及由区水务局按5.85‰的月利率承担所欠洪塘公司工程款的利息。区水务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2002年4月9日重新立案,区水务局于2002年4月19日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洪塘公司承担因违约逾期罚款635000元,工程罚款32500元,共计667500元。2002年6月12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区水务局变更反诉请求为判令洪塘公司承担因违约逾期罚款55万元。2002年6月18日,洪塘公司即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责令区X组织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原审法院于2002年6月27日书面通知区水务局在接此通知后30日内组织有关人员对宜春市防洪工程林桥1段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但区水务局于同年7月23日以6-7月为全省主汛期,验收专家工作重点是全省的防汛工作,故专家验收组未能成行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将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推延至2002年9月中旬完成。为此,原审法院以区水务局申请推迟竣工验收日期,不能按时提供林桥1段防洪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无法继续审理等为由,作出了(2002)宜中民重字第1号民事裁定熏中止了诉讼。区水务局在推迟的竣工验收日期到期后,仍未组织有关人员进行竣工验收,故原审法院于2002年12月6日再次书面通知区水务局对宜春市防洪工程林桥1段工程组织有关人员进行竣工验收。2002年12月24日,区水务局委托宜春市城市防洪工程第一期单位工程验收委员会对洪塘公司承建的林桥1段工程进行了验收,并作出宜春市城市防洪工程第一期单位工程验收工程质量鉴定结论:“林桥1段分部工程有层砼、浆砌石墙体、软基和岸坡开挖、垫层干砌面等150个单元工程,单元工程质量全部合格,原材料及中间产品质量合格,该分部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洪塘公司与被告区水务局签订的防洪墙建设合同书,系双方自愿达成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合法有效合同。原告在进行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解决好水、电、路“三通”条件,致使原告在1999年1月15日尚在进行道路整理,加上被告未解决好附近居民的拆迁问题,居民对工程施工加以阻挠及增加5万余元的零星工程等原因,而延缓了原告的施工进度,故原告虽未按约完工,但责任不在原告,其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且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完工后,曾向被告提出了申请验收,但由于被告未能及时组织进行验收,故推延了初验时间。工程初验后,又因被告未能及时组织竣工验收,而致竣工验收时间拖至2002年12月24日才进行。为此,该承建工程从完工至2002年12月进行正式竣工验收长达42个月,合同中约定的防洪工程竣工后经过15个月的考验期,实际完工后已经过了近四年的洪水考验,其工程质量的可靠性得到了验证熏并没有在实质上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未及时组织验收的责任亦在被告,故被告应按约付清全部工程款,其迄今未付部分应按同期银行利率计息。据此,原告提出的应按约付清全部工程款及承担利息,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该工程竣工日期为1999年7月2日与事实不符,况且1999年7月2日的初验记录只是参加初验会议人员的情况汇报记录,究竟是什么时间到现场进行初验的,无具体的初验记录和参加初验人员的签名证实,且无证据证实其确切初验的具体过程和日期。有证据证实该工程的实际完工日期应为1999年4月25日。同时,该初验记录还表明工期逾期的原因系因道路不通、居民干扰、停电、拆迁、工程量增加等原因所致,其主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反诉原告因违约承担逾期罚款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宜春市袁州区水务局欠原告宜春市袁州区洪塘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751173.5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并从2000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所欠工程款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时止。二、驳回被告宜春市袁州区水务局反诉原告宜春市袁州区洪塘建筑工程公司承担逾期罚款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3413元、反诉费7266.08元,共计20679.08元,由宜春市袁州区洪塘建筑工程公司承担679.08元,宜春市袁州区水务局承担20000元。

区水务局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所建工程逾期的原因系道路不通、居民干扰、停电、拆迁、工程量增加等原因所致,主要责任由上诉人承担,属认定事实有误,违背客观事实。2、被上诉人洪塘公司已明显违反合同规定的完工工期的约定,严重逾期。依合同规定,应承担逾期罚款责任。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不当。3、如何客观、准确、合适地确定被上诉人的完工日期(初验日期)及逾期时间,是本案的关键事实。一审判决虽承认该标段工程严重逾期,却不实事求是的分辨责任,将责任一概归咎于上诉人,是错误的。认为一审判决在认定被上诉人所建工程严重逾期的责任问题上,事实认定不清,责任分辨不明,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实属不当,判决有失公正、公允。请求依法改判。

洪塘公司答辩称:1、造成工程工期延长的主要原因确属道路不通、居民干扰、停电、拆迁、工程量增加及变更设计等所致,其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2、工程竣工日期为1999年4月15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答辩人不应承担工程逾期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双方当事人的确认,本庭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所建工程逾期完工的主要原因是什么2、工程的竣工时间是何时是1999年4月25日,还是1999年7月2日3、工程逾期完工的责任如何承担

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宜春市袁州区水务局与被上诉人宜春市袁州区洪塘建筑工程公司基于合意,自愿签订的城市防洪墙建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合同有效。依法签订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遵守适当履行、协作履行、经济合理等原则。合同签订后,由于上诉人区水务局未能按约解决好施工场地的水、电、路“三通”条件,以致于在合同规定的竣工日期前40天的1999年1月15日,被上诉人洪塘公司尚在进行道路整修,同时上诉人还未能解决好附近居民的拆迁问题,因附近居民对工程施工加以阻挠以及增加5万余元的零星工程等原因,从而延缓了施工进度,这有该标段区水务局派出的施工技术人员朱珊的签字认可,双方提供的林桥1段防洪墙体的初验会议记录也可以印证。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有误,违背客观事实,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该诉讼主张难以成立。洪塘公司所承建的工程完工后,曾向上诉人提出了申请验收,上诉人未能及时组织进行验收,故推延了初验时间。上诉人提出该工程竣工日期为1999年7月2日,其依据就是林桥1段防洪墙体的初验会议记录,该会议记录只是参加初验会议人员的情况汇报记录,究竟是什么时间到现场进行初验的,无具体的初验日期记录和参加初验人员的签名证实,且无证据证实其确切初验的具体过程和日期。根据相关证据证实,该工程的实际完工日期应为1999年4月25日。原审判决对该工程的完工日期的认定并无不妥。工程初验后,上诉人又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组织竣工验收,一直拖至2002年12月24日才进行。为此,该工程从完工至2002年12月进行正式竣工验收长达42个月,合同中约定的防洪工程竣工后经过15个月的考验期,实际完工后已经过了近四年的洪水考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难以支持。且如果按合同再经过15个月才能结算,显然有失公允,未及时组织验收的责任亦在区水务局,原审判决上诉人应按约付清全部工程款及其迄今未付部分应按同期银行利率计息,并未违反合同的约定。双方认可的该工程初验会议记录已表明工期逾期的原因系因道路不通、居民干扰、停电、拆迁、工程量增加等原因所致。被上诉人虽未按约完工,但责任并不在被上诉人,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1999年2月25日至2002年4月19日长达三年多的时间里,上诉人从未主张过洪塘公司工期违约,故上诉人在重审时反诉被上诉人违约,应承担逾期罚款55万元的诉讼请求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35元,由上诉人宜春市袁州区水务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琰

代理审判员邓名兴

代理审判员黄新文

二OO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欧阳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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