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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胜组织卖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原系上海某浴场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09年4月25日被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组织卖淫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为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辩护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2月始,被告人朱某某在其承包经营本区上海嘉樱某浴场有限公司(某桑拿会所)期间,雇佣华某某(已判刑)担任经理,并让华某某招募、管理会所内从事卖淫活动的多名女服务员、负责介绍卖淫项目等,被告人朱某某直接负责收取每日的营业收入、管理帐目、发放员工工资和卖淫女的提成等。

2009年3月25日,公安机关对上述场所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卖淫嫖娼活动,并对相关卖淫嫖娼人员作出行政处罚。同年4月23日,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同案关系人华某某的供述笔录及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某、王某、陈某、李某、张某、朱某某和夏某某的证言笔录,证人张某、张某某、史某某、袁某某、钱某、李某某、瞿某和杨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的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相关照片、案发抓获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治安行动大队出具的工作情况、立案决定书等书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作为沐浴服务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他人卖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组织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案发后能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具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能自愿认罪,且自觉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朱某某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崇扬良好的社会风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红源

审判员王海瑛

代理审判员叶利芳

书记员周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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