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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信用卡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0年4月2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被告人倪某向交通银行上海市分行申领得太平洋贷记卡一张,同月14日通过他人套现了人民币14,9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仅于次月还款1,502元,余款13,398元经银行自2009年5月起多次催收,至案发前仍拒不归还。

2010年4月2日,被告人倪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于同月6日在家属帮助下向公安机关退缴了赃款13,39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交通银行上海市分行的报案书、信用卡申办资料、交易明细记录、催收记录,证人宋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13,300余元,且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倪某能自愿认罪,被害单位的损失已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倪某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倪某退缴在案的赃款,应当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倪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罚金。本院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保障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倪某退缴在案的人民币一万三千三百九十八元,发还交通银行上海市分行。

倪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楚楚

书记员严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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