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顺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顺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4年9月2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略)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因聚众斗殴(预备)被(略)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5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抢劫,于2006年6月19日被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顺义区看守所。
(略)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经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于2006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莲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于2006年4月20日17时40分许,伙同他人在(略)顺义区空港工业区索爱公司门口,将张铁(男,19岁,(略)人)强行拉上红色夏利轿车至一偏僻处,对其进行殴打,后抢走索爱牌K750型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40元),农业银行卡、居民身份证等物品,并从银行卡中取走人民币900元。抢劫价值共计人民币2940元。被告人胡某后被查获。
上述大部分赃物被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证言,(略)顺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略)公安局顺义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略)公安局顺义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身份证明、(略)顺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略)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决定书、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略)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胡某犯有抢劫罪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19日起至2010年6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九百四十元,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张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杨建民
人民陪审员梁家齐
人民陪审员陈汉民
二○○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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