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4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小学文化,无业,住(略);1996年7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4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06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经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于2006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首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于2006年6月至7月29日间,冒充中央电视台文艺中心戏曲音乐部主任郎昆,编造谎言,打电话邀请本案被害人作为嘉宾参加其虚构的中央电视台与联想集团联合举办的各类活动,以向嘉宾赠送电脑需要交付部分税费为名,先后在本市东城区、朝阳区等地骗取金铁霖、马某某、苏某某、周某、韩美林、周某萍、严某某等被害人的人民币共计x元。赃款已被挥霍。被告人冯某某于2006年7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抓获。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以诈骗罪对被告人冯某某判处刑罚。公诉机关同时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没有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某于2006年6月至7月29日间,冒充中央电视台文艺中心戏曲音乐部主任郎昆,编造谎言,打电话邀请本案被害人作为嘉宾参加其虚构的中央电视台与联想集团联合举办的各类活动,以向嘉宾赠送电脑需要交付部分税费为名,先后在北京市东城区、朝阳区等地骗取金铁霖、马某某、苏某某、周某、韩美林、周某萍、严某某等被害人的人民币共计x元。赃款已被挥霍。被告人冯某某于2006年7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马某某、苏某某、严某某、周某乙陈述,被害人周某萍所写案发经过,证人周某甲证言,证实各被害人被骗钱财的时间、地点、金额,案犯特征和作案手段。
2、辨认笔录5份,证实马某某、苏某某、严某某、周某、周某分别从多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冯某某就是对被害人进行诈骗的男子。
3、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将手机借给男友“冯某宾”,冯某手机号码为x,其拿回手机时,发现手机内有短信,内容为:“郎老师,我是某某人的秘书……”。冯某其将该信息删除。2006年7月29日13时许,其与冯某团结湖路口被民警抓获。
4、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直门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证实2006年7月4日,苏某某在东四十条附近被骗人民币4300元后报警。
5、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侦查人员接报案后,经工作,发现冯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2006年7月29日13时许,侦查人员在朝阳区X路口将冯某某抓获。
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冯某某处起获的物品已被扣押。
7、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调取的光盘1张以及调取证据清单,证实侦查人员向亚洲大酒店调取的监控录像显示2006年7月4日冯某某与被害人苏某某进出酒店大厅的情况。
8、号码为x的手机自2006年7月17日至7月23日的通话记录,证实冯某某使用该号码于7月17日与周某甲手机多次通话的情况。
9、中央电视台文艺节目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中央电视台没有与联想集团合搞庆典活动,郎昆本人也未参与庆典活动,未进行电脑推销。
10、北京市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1)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冯某某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冯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犯罪所得之财物,依法应予追缴。被告人冯某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唯念被告人冯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严某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冯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29日起至2008年1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冯某某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其中发还金铁霖、马某某人民币四千三百元,发还苏某某人民币四千三百元,发还周某人民币一千六百元,发还韩美林、周某萍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发还严某某人民币六百元。
三、在案扣押被告人冯某某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马某
代理审判员林梅梅
人民陪审员翟秋莲
二OO七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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