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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宋某某与广饶县丁庄镇赵某西村村民委员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7-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民再终字第5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东民再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X镇X村民,现住(略)。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X镇X村民,现住(略)。

两原审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英祥,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饶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村委会主任。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X镇X村民,现住(略)。

原审上诉人赵某甲、宋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饶县人民法院(2003)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2004年2月29日作出(2004)东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赵某甲、宋某某不服二审判决向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该院以本院对赵某杰死亡民事责任认定方面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8日以(2006)鲁民监抗字第X号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上诉人赵某甲、宋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英祥,原审被上诉人赵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上诉人广饶县X镇X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卢子亮出庭支持抗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两原告之子赵某杰,系200O年1月4日出生,2003年7月20日因玩耍掉入被告村委会水湾内的水坑中死亡,水湾属被告村委会所有,湾内水坑系被告赵某丙所挖。被告赵某丙挖水坑时没有与被告村委会说明,使用后也没有填平。2002年山东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

原一审法院认为,赵某杰死亡前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两原告作为赵某杰父母,理应履行好监护自己孩子的职责。两原告明知家门口附近有水湾而将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孩子单独留在家中,对孩子赵某杰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赵某丙在水湾内挖坑取水后未及时填平,对赵某杰溺水死亡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村委会对被告赵某丙在其所有的水湾内挖水坑取水未制止,未劝阻,也未督促其及时填平,对赵某杰之死也存在一定的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失,因其已请求死亡补偿费,因死亡补偿费具有精神抚慰性质,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村委会支付两原告赵某杰丧葬费6O元、死亡补偿费9445元,共计950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某丙支付两原告赵某杰丧葬费100元、死亡补偿费x元,共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两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两原告负担1196元,由被告村委会负担384元,由被告赵某丙负担64O元。

原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告赵某甲、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赵某甲、宋某某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赵某杰之死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而认定两被上诉人承担次要民事责任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精神损失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之子赵某杰的死亡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并支持上诉人关于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广饶县X镇X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本案赵某杰死亡的原因是两被上诉人没有尽到监护义务,责任应当由监护人承担。

赵某丙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由两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我方挖坑的行为不是导致赵某杰死亡的主要原因,我方挖坑取水的事实上诉人是明知的,我方在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上诉人作为赵某杰的监护人,应当尽自己的监护义务。并且一审没有支持上诉人的精神补偿费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原二审认为,两上诉人之子赵某杰于2003年7月20日因玩耍掉入被上诉人广饶县X镇X村民委员会水湾内的水坑中死亡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赵某杰死亡时年仅三岁半,系法律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危险的判断及预知能力极差。两上诉人作为赵某杰的监护人,应对赵某杰的生活与户外活动给予关心、照料和看护。而在赵某杰在外玩耍时,两上诉人没有严加看护,致使赵某杰溺水死亡,两上诉人对赵某杰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所以,依据本案案情,原审认定两上诉人对赵某杰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赵某丙承担次要责任,被上诉人广饶县X镇X村民委员会承担一定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两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请求的精神损失费问题,因为按照有关的司法解释精神,死亡补偿费即具有精神抚慰的性质,上诉人在原审的起诉已经主张了死亡补偿费,故对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认为,原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上诉人赵某甲、宋某某负担。

抗诉机关认为,原一、二审判决对赵某杰死亡民事责任认定方面适用法律错误,应判令赵某丙和村委会对赵某杰的死亡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原审上诉人赵某甲、宋某某的申诉理由同抗诉机关的抗辩意见。

原审被上诉人赵某丙的答辩意见同其在原二审中的辩论观点。

原审被上诉人广饶县X镇X村民委员会没有答辩。

双方当事人在再审过程中均未提供新证据。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一致。

再审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对赵某杰死亡责任的划分是否正确。

原审上诉人赵某甲、宋某某在其上诉状第二页称'在当时的情况下,湾内的水仅有10多公分的雨水,仅凭湾内的水是不会造成赵某杰死亡的……'。再审认为,首先,水湾的存在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其次,即使诚如上诉人所讲,湾内的水仅有10多公分的雨水是否就会放任其三岁半的孩子脱离成人的监护到水湾中玩耍呢常理是不会认同的。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水湾不是幼儿活动的公共场所,即使湾内仅有10公分的雨水,赵某甲、宋某某也不能放任其年仅三岁半的孩子到湾内游玩。由此可以看出,村委会应对赵某杰死亡的责任是次要的;湾内水坑是隐蔽的,赵某丙应承担对赵某杰死亡的次要责任;赵某杰死亡前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赵某甲、宋某某作为赵某杰父母理应履行好监护职责,而赵某甲、宋某某对赵某杰脱管致其到水湾内游玩的过错是明显的,应对赵某杰的死亡承担主要的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对赵某杰死亡责任的划分是适当的,适用法律是正确的,原审上诉人赵某甲、宋某某在再审期间无新的证据和理由证明其观点,原审判决判令其对赵某杰死亡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4)东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江帆

审判员李福玉

代理审判员翁秀明

二00六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张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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