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海xx公司第一分公司诉谢x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公司第一分公司,注册地xx市xx区xx路x号x层。

负责人周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xx路x弄x号。

原告上海xx公司第一分公司与被告谢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第一分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8月5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店长职务,被告到职后原告多次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拖延未签,而原告与其他员工均已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9月20日被告所管理的餐厅厨房因操作不当酿成火灾,9月27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消防支队责令停业停产并罚款人民币x元,致使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被告作为店长存在管理失职之责,双方为此发生争执,之后被告担心被追究责任,一直未到公司上班。因仲裁裁决有误,故要求法院判决不支付被告:1、2009年9月5日至11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632.18元;2、2009年10月1日至11月2日期间的工资425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浦劳仲(2009)办字第7341-X号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求职员工基本情况登记(审批)表(复印件),证明被告入职时原告即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

3、上海xx有限公司与员工刘汉勇、李福春、万莉、卢丁华、沈欣欣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员工均签订了劳动合同;

4、罚款缴纳通知书(复印件)、仲裁部门庭审笔录,证明因被告的失职造成原告损失;

5、(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因被告失职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谢x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及证据4中的仲裁庭庭审笔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成立要式,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罚款缴纳通知书虽为复印件,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即仲裁部门的庭审笔录中显示,被告对原告该证据的真实性进行了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证据4中的罚款缴纳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列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由本院据实判定。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于2009年8月5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金桥店店长一职,每月工资4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9月20日原告金桥店厨房发生火灾,同年9月27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消防支队处停业停产并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09年9月,自2009年10月1日起原告未支付被告工资。2009年11月13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1、2009年10月1日至11月2日工资4250元;2、2009年10月超额完成营业额提成3300元;3、2009年8月5日至11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x元;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元;5、2009年8月5日至11月2日期间国定节假日加班费3500元、延时加班费4000元;6、医药费600元。仲裁部门裁决:1、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09年9月5日至11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632.18元;2、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09年10月1日至11月2日期间工资4250元;3、对被告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如前。

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于2009年9月27日之后自行离职,原告单位无考勤制度。

另查明,2009年12月15日仲裁部门开庭审理时,被告同事即原告单位员工卢丁华、李福春陈述被告正常上班至2009年11月2日。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虽陈述系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因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无证据证明造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状况时原告已尽诚信义务,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对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结束时间,双方存在争议,仲裁阶段原告的员工卢丁华、李福春已经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09年11月2日,与被告的主张能够印证,原告虽陈述被告于2009年9月27日之后已自动离职,但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自2009年8月5日建立劳动关系之事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9年9月5日至2009年11月2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原告对仲裁裁决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为7632.18元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2009年9月5日至2009年11月2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7632.18元,原告不同意支付该钱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工资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对根据被告的工资标准计算2009年10月1日至2009年11月2日期间被告的工资额为4250元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因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确认,故原告提出不同意支付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2009年10月1日至11月2日期间的工资为42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谢x年9月5日至2009年11月2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632.18元;

二、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谢x年10月1日至2009年11月2日期间的工资42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菁

审判员原金培

代理审判员李蔓薇

书记员曹嘉俊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5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