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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某、裴某与被告滕某、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滕某

原告裴某

被告滕某

被告徐某

被告王某

第三人滕某,

第三人张某

原告滕某、裴某与被告滕某、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王某为被告,滕某、张某为第三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并作为裴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滕某、徐某,徐某并作为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滕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某、裴某诉称,滕某与滕某系姐弟关系,现三被告居住的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系原告的产权房,原告要求被告迁出上述房屋,迁入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

被告滕某、徐某、王某辩称,如第三人同意放弃其在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内的居住权,且第三人的其他子女放弃第三人对上述房屋拥有的产权继承权,被告便同意迁入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居住,但原告应对其在系争房屋内的装修补偿人民币x元。

第三人滕某、张某述称,第三人现居住于系争房屋内,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母女关系,第三人系原告滕某、被告滕某的父母,滕某与徐某系夫妻关系,徐某与王某系母女关系。系争房屋与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原均系公有住房。两原告户籍在系争的X号X室房屋内,实际居住于X号X室。被告与第三人户籍在X号X室房屋内,实际居住于X号X室。2002年间,滕某、滕某购得X号X室房屋所有权,2008年间,两原告购得系争的X号X室房屋所有权。

2009年10月,原告曾将被告、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案号为(2009)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要求该五位当事人从系争的X号X室房屋迁至X号X室房屋内居住。法院经审理认为,自1995年起,原被告双方约定换房居住至今,约定换房居住的目的是为了方便生活,其中应当包括父母年老体衰、行动不便的因素。现该因素仍然存在,原告作为滕某、张某的晚辈要求滕某、张某迁居至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有悖于公序良俗,并据此判决对于原告要求滕某、滕某、张某、徐某、王某从X号X室房屋迁至X号X室房屋居住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0年4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称系争房屋由其在2002年左右进行过装修,2009年又进行局部粉刷,更换物品,上述装修范围仅限于被告三人居住的房间,耗资近人民币x元,施工人员是第三人的亲戚,相关凭证因时间长远,已无法提供,如第三人不同意放弃其在X号X室房屋的居住权,以及第三人其他子女不放弃滕某名下产权的继承权,被告就不愿迁出系争房屋,也不考虑装修补偿事宜。原告同意对滕某的装修进行适当补偿,补偿金额由法院酌定,同时认为居住权、继承权涉及第三人的权利,对此原告不发表意见。第三人表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称被告的装修因范围有限,费用不可能有如此之多,第三人不同意对此予以补偿,且不能接受被告提出的放弃居住权、继承权的条件。

本院认为,原告为系争房屋所有权人,其户籍亦在系争房屋内,滕某、滕某系X号X室房屋所有权人,被告及第三人的户籍均在上述房屋内,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基于亲属关系,自1995年起换房居住至今,约定换房居住的目的是为了方便生活,其中应当包括父母,即第三人年老体衰、行动不便的因素。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搬迁,并不影响第三人生活的现状,且第三人表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原告与滕某约定换房居住的原因已经丧失,原告要求被告迁出系争房屋,迁入滕某享有产权的X号X室房屋内居住,并无不当,可予准许。至于被告坚持的第三人在X号X室房屋内的居住权及其他子女的继承权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在第三人明确不愿意接受的情况下,相关事宜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基于被告对X号X室房屋进行过装修的事实,及原告同意对滕某的装修进行补偿的意思表示,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参考装修实际使用年限及通常的折旧标准,对被告的装修费用予以酌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滕某、徐某、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迁入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内居住;

二、原告滕某、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酌情补偿被告滕某、徐某、王某装修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预付),原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倪文青

代理审判员王某兰

书记员汉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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