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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乙诉某厂其他劳动争议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厂,注册地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办公地上海市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凌某某,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女,系被告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系被告员工。

原告蔡某乙为与被告上海某厂(以下简称某厂)其他劳动争议一案,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海燕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蔡某乙、被告某厂之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乙诉称,其于1977年5月参加工作,但某厂向社保中心报送相关材料时将日期搞错,使得社保中心核算其1992年12月底前连续工龄为14年零8个月,少算1年,由此影响其退休后的待遇。其现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自2009年5月起享受退休待遇,但由于某厂的原因导致其没有办理退休手续,故某厂应当赔偿其损失。现请求法院核算确认其1992年12月底前连续工龄为15年零8个月,并判令某厂支付2009年5月起的生活保障费每月人民币(以下同)768元、支付2009年5月起其应享受的退休金与768元之间的差额每月1,442元。

被告某厂辩称,其不同意蔡某乙的诉讼请求。蔡某乙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某厂曾四次书面通知蔡某乙提交办理退休手续的相关必需的资料,但蔡某乙没有提交,导致某厂无法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因此蔡某乙没有享受退休待遇的责任在其自身。对于蔡某乙1992年12月底前的连续工龄,某厂最初上报的连续工龄为13年零8个月,后来蔡某乙起诉到法院,法院驳回了其起诉,但要求某厂对连续工龄计算问题对蔡某乙作出解释。后某厂查看蔡某乙的档案材料,发现其实际参加工作时间为1978年5月,1990年6月至1992年12月期间病休,所以连续工龄应当只有12年零8个月,但考虑到蔡某乙的个人利益,公司未将蔡某乙病假2年多的材料提供给社保机构。2009年3月5日,某厂及上级公司同蔡某乙一起到社保中心,提交了蔡某乙的所有档案材料,由社保中心审核蔡某乙的连续工龄。最终社保中心核算出蔡某乙1992年12月底前的连续工龄为14年零8个月。因此,连续工龄问题并非某厂能决定的,是由社保部门核算的,某厂也多次向蔡某乙解释,劝其先办理退休手续,工龄问题若有错可以再纠正,但蔡某乙拒绝办理退休手续。

经审理查明,蔡某乙的档案材料显示,其系76届毕业生,最初被分配至本市某农场工作,蔡某乙因病未至某农场报到。1977年11月徐汇区革委会知青办在《历届遗留中学毕业生分配情况登记表》上记载,学校分配蔡某乙去某农场,经农场招工组与区知青办商研同意作病退处理,并附有蔡某乙的相关病历。后相关部门对蔡某乙重新进行了分配。《职工登记表》、《调整工资审批表》、《调整、转正、定级工资审批表》、《某街道集体企事业职工登记表》等材料记载蔡某乙实际参加工作日期为1978年5月。而《企业职工标准工资审批表》记载蔡某乙参加工作时间为1977年5月,《上海市X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一九九八年度结算表清样》记载蔡某乙参加工作年月为1977年5月,92年底前连续工龄13年零8个月。

2008年4月17日,蔡某乙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厂核算并确认其1992年底前的连续工龄,仲裁委员会于同年4月22日决定不予受理,蔡某乙遂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2008年5月30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于同年6月18日立案。2008年8月28日,本院裁定驳回蔡某乙要求确认1992年12月底前连续工龄为15年零8个月的起诉。

2009年2月19日,某厂以挂号信方式通知蔡某乙,要求蔡某乙于2009年3月16日前提交以下资料:第二代身份证复印件、一寸近期照片一张、本人去街道办理领取老年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申请审核表、到厂后签写领取养老金方式确认表。后某厂在2009年3月17日、4月13日再次以挂号信方式通知蔡某乙提交上述材料。上述三封挂号信均被蔡某乙拒收。2009年4月21日,某厂以挂号信形式通知蔡某乙,由于蔡某乙未提交相关材料导致企业无法办理养老金申领手续,该责任由蔡某乙自负,企业自2009年5月起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停发长病假工资。蔡某乙再次拒收上述信函。

2009年3月5日,某厂同蔡某乙一起前往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要求重新核算蔡某乙1992年12月底前的连续工龄。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依据蔡某乙的档案材料进行了核算,将蔡某乙1992年12月底前连续工龄由13年零8个月调整为14年零8个月。

2009年9月10日,蔡某乙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法确认其1992年12月底前的连续工龄,要求某厂支付2009年5月起最低生活保障费每月768元,并支付2009年5月理应退休养老金损失差额赔偿金。仲裁委员会于同年9月10日决定不予受理,蔡某乙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历届遗留中学毕业生分配情况登记表》、《学生情况调查表》、《某街道集体企事业职工登记表》、《调整工资审批表》、《调整、转正、定级工资审核表》、《门诊病史记录》、《心电图会诊单》、《企业职工标准工资审批表》、《上海市X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一九九八年度结算表清样》、《社会保险业务申报表》、《个人帐户基本信息调整核定表》、某厂的挂号信及信函收据、民事裁定书、仲裁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蔡某乙要求确认其1992年12月底前连续工龄为15年零8个月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的范围,且本院在2008年8月28日曾裁定驳回蔡某乙相同诉讼请求的起诉,故对于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仍不作处理。

对于蔡某乙要求某厂支付生活保障费及退休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认为,蔡某乙于2009年4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理应办理退休手续以享受退休待遇。现某厂三次发信给蔡某乙,要求其提供办理退休手续的相关材料,但蔡某乙未予以配合,导致某厂无法为蔡某乙办理退休手续。蔡某乙主张因其1992年12月底前连续工龄有误才不配合办理退休手续,但连续工龄是由社保机构核算的,并非某厂所能决定。蔡某乙应当先配合某厂办理退休手续,然后再解决工龄问题,以免扩大损失。综上,未按时办理蔡某乙的退休手续的责任不在某厂,故蔡某乙要求某厂支付生活保障费和退休工资差额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本院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海燕

书记员王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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