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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诈骗案

时间:2007-01-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宣刑初字第00024号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宣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某省肥西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安某省

肥西县X乡X村刘某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6月

15日被羁押,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宣武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别名:张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某省肥东某,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6月15日被羁押,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宣武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某省舒城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6月15日被羁押,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宣武区看守所。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宣检经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王某乙犯诈骗罪,于200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6年4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在本市宣武区广安某内大街普明大厦一层天缘市场大门东某小卖部,谎称要购买电话充值卡,采用付款时抽出整钱只付零钱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程某某各种电话充值卡60张,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9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分别作出了供述,并有公诉机关同案移送的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东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北京市宣武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公安某宣武分局牛街派出所的“110”接处警记录证据在案。上列证据法庭予以确认。

二、2006年5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在本市海淀区X村X街中央民族大学校园内动感地带第四十六号营业厅内,谎称要购买电话充值卡,采用付款时抽出整钱只付零钱的手段,骗取被害人安某某各种电话充值卡50张,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分别作出了供述,并有公诉机关同案移送的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北京市宣武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公安某宣武分局刑事侦查支队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据在案。上列证据法庭予以确认。

三、2006年6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王某乙在本市朝阳区X街小黄庄X号中国烟草专卖店内,谎称要购买香烟,采用付款时抽出整钱只付零钱的手段,骗取被害人鄢某某的苏烟牌香烟11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分别作出了供述,并有公诉机关同案移送的被害人鄢某某、王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北京市宣武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公安某朝阳分局和平街派出所的“110”接处警记录证据在案。上列证据法庭予以确认。

四、2006年6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王某乙在本市海淀区X路X号院南门东某一个体烟店内,谎称要购买香烟,采用付款时抽出整钱只付零钱的手段,骗取被害人张某丁各种香烟33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7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分别作出了供述,并有公诉机关同案移送的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北京市宣武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据在案。上列证据法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手段合伙骗取公民的财产,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财产权利,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提议诈骗犯罪,被告人张某甲积极配合实施诈骗犯罪,负责销赃并分得赃款,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诈骗即将得手时被告人王某乙向被害人购买东某,起到分散被害人注意力的作用,使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能及时逃离现场、完成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王某乙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举证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某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15日起至2007年9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

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15日起至2007年6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

被告人王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15日起至2007年4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

二、缴获赃物电话充值卡五十张,计算价值后按损失比例发还被害人程某某、安某某,不足部分继续对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王某乙追缴;在案赃款人民币四百三十三元三角,并对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王某乙追缴赃款人民币七千七百十十五元七角,发还被害人鄢某某人民币四千四百元,发还被害人张某丁人民币三千七百七十九元;作案工具:塑料袋(黑色)三十六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冯涛

二00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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