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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达(天津)船运服务有限公司与太原市清徐环通焦化有限公司、大连万达对外贸易公司货运代理合同代理费纠纷案

时间:2000-08-29  当事人: 初某、钱某、高某   法官:   文号:( 2000)海商初字第17号

天津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商初某第17号

原告四达(天津)船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黄海路X号中航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初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振京,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康,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清徐环通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南海正街X号。

法定代表人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阿林,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志忠,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大连万达对外贸易公司。住所地,大连市X区解放街X号万达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盖黎明,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宝松,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达(天津)船运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太原市清徐环通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通公司)、被告大连万达对外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货运代理合同代理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5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汉青、纪良,被告万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盖黎明、徐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2000年7月10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振京、曹康,被告环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段阿林、冯志忠,被告万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盖黎明、李宝松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案立案受理前,本院依本案原告的申请,于1999年12月27日作出(2000)海告立保第2-l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被申请人本案两被告存放于天津港二公司九段码头的焦碳7,500吨。在被申请人万达公司提供了担保后,解除了对上述货物的扣押。原告于2000年1月10日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1999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环通公司。被告万达公司签订货运代理协议书。同日,被告委托原告由天津新港出口散装焦碳21,937.561吨,该批货物装于“达诺斯”轮,被告欠付原告代理费165,252.68元。7月12日,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出运散装焦碳20,901.301吨装于“穆斯塔法”轮,被告拖欠代理费919,657.20元。9月8日,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出运散装焦碳21,268.120吨,装于“班雅”轮。被告拖欠代理费935,797.28元,被告在“班雅”轮装货过程中出现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0万元。这样,被告共拖欠原告代理费及借款2,520,707.20元。原告认为,被告万达公司朱东风在被告环通公司给原告出具的付款保证某上的签字是代表万达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的保证某同合法有效。被告万达公司应承担保证某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运代理费2,520,707.20元及违约金,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

被告环通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万达公司辩称:一、朱东风在代运协议书和付款保证某上签字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原告提交的代运协议书和付款保证某记载的担保人完全不同,均与被告万达公司无关,原告以上列两份证某追究被告万达公司的责任,在法律上不能成立。其次,两份协议的保证某款均有瑕疵,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万达公司承担保证某任的要件要求。

二、原告与被告环通公司,朱东风恶意串通,并由朱东风出具付款保证某的行为无效。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万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庭审中,本案原、被告对被告环通公司欠付原告诉请之货运代理费及违约金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原、被告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万达公司与原告是否有合同关系,被告万达公司对被告环通公司给付原告货运代理费及违约金是否应承担保证某任。即被告万达公司的业务员朱东风在本案代运协议书和付款担保书上的签名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被告万达公司的职务行为。

本案原、被告对本案争议的主要陈述及提交的主要证某情况如下:

原告诉称,被告万达公司与原告有合同关系,是代运协议书的合同一方;朱东风的签名行为是代表被告万达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主要依据,1999年6月4日代运协议书上有被告万达公司业务经理朱东风的签名;9月7日付款保证某上有朱东风的签名;7月3日被告万达公司电汇给原告80万元的运费;6月29日原告给被告万达公司特快专递出口核销单和退税单;被告万达公司发给国外买方的两份传真(1999年9月14日和9月16日),证某其与本案有直接关系。

原告提交了上述代运协议书、付款保证某、电汇凭证、被告万达公司发给国外买方的两份传真及海运提单、商业发票、信用证某款等商业单据的复印件,提交了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原件。

经质证,被告万达公司称6月4日代运协议书“朱东风”签名下的一行字是被告环通公司的王剑杰受原告杜振京的指使,在朱东风“不知道”情况下填上的。对原告提交的其他材料没有异议。

被告万达公司称,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朱东风的签名系个人行为。6月4日代运协议书,如被告万达公司是合同主体,应有公章;付款保证某,朱东风没有被告万达公司的授权,担保人名称与本案被告不同;汇款就认为有合同关系不符合经济合同构成要件,万达公司是按被告环通公司的指示将80万元汇给原告;万达公司发给买方的两份传真,只能证某其与买方有合同关系,不能证某与原告有合同关系。

被告万达公司提交代理出口协议、环通公司给万达公司指示汇款的传真、万达公司与原告1999年12月23日签订代运协议书的复印件。

经质证,原告提出被告万达公司应提供传真原件,对其他材料没有异议。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提交了证某刘某、翁亚春的证某、朱东风在被告万达公司其他业务中签字的材料。称朱东风签署付款保证某后,向万达公司副总经理盖黎明汇报,盖黎明同意。朱东风在万达公司的其他业务中经常代表公司签字。因此,朱东风在付款保证某的签名是职务行为。

经质证,被告万达公司称两位证某证某未能反映真实情况。两位证某当庭作证某称“朱东风在外面通电话,没有听到讲什么”,既然没有听到讲什么,又如何证某盖黎明同意了朱东风签字。朱东风在万达公司其他业务中的签字都是有公司授权的。

被告环通公司没有提交证某材料。

本院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某所具有的证某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万达公司提交的付款指示的传真复印件,依据万达公司与环通公司间的代理出口合同关系,结合电汇凭证,且被告环通公司对此并未否认,所以该传真的真实性应予确认,应作为确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6月4日代运协议书,朱东风签名下一行字字,因系环通公司王剑杰私自加上,不予采信,对朱东风及被告万达公司没有约束力,不能作为本案证某使用。该代运协议书的其他内容,双方没有异议,可以认定。对上述两位证某证某,从证某形式上,予以认定,但某证某内容与欲证某目的之间没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某力,不能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朱东风在万达公司其他业务中签字的材料,并不当然表明其在本案代运协议书和付款保证某上的签字是代表万达公司的职务行为,这些材料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证某在本案中使用,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经审理查明,据被告万达公司提供的其与被告环通公司于1999年6月15日签订的99WD00021号代理出口协议证某,被告环通公司全权委托被告万达公司作为出口焦碳的代理,被告万达公司代表被告环通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并接受信用证,负责向被告环通公司提供预付款,将结汇款在扣除代理费和银行利息后支付被告环通公司。被告环通公司负责在外轮到天津新港前将货物备妥,对货物的质量和数量负完全责任,任何有关货物数量和质量的付款和索赔,全部由被告环通公司承担,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后果;及时快速地装船,向被告万达公司提供全套商业单据。又据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环通公司于1999年6月4日签订的代运协议书证某,被告环通公司在天津口岸出口的焦碳,全部委托原告作货运代理。该协议约定,被告环通公司负责提交全套出口商业单证、保证某口货物的质量和数量、将货物运到码头等工作;原告负责缮制装船相关单证、安排泊位发货装船、监螃等工作。代运包干费44元/每吨。在开船后30日内付清,逾期,应支付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该代运协议书系采用原告的格式条款形式,甲方环通公司的名称由原告方杜振京填写,在原告办公室签署,由原、被告环通公司加盖公章,被告环通公司总经理段阿林在甲方代表处签名,被告万达公司业务员朱东风作为外贸代理,在“段阿林”的签名下面签名。然后,代运协议书原告和被告环通公司各执一份。再据本院调解的天津市X区分局对被告环通公司业务员王剑杰和总经理段阿林的讯问笔录证某,1999年6月9日,王剑杰去原告办公室取“达诺斯”轮提单时,应原告。总经理杜振京的要求,王剑杰在原告所执代运协议书“朱东风”的签名下面写下“如此款环通公司不能承付,由大连万达承付,99.6.9”。对此,朱东风并不知情。

据原告提供的1999年9月7日被告环通公司出具的付款保证某证某,被告环通公司在装“班雅”轮出口焦碳时,向原告借款50万元,加之“达诺斯”轮和“穆斯塔法”轮欠付原告的货代费1,084,909.92元,共计1,584,909.92元。并保证某述款项于9月25日前一次性还清,如届时不能承付,被告环通公司愿承担日千分之十的违约金。该付款保证某由原告总经理杜振京起草,“立保人:山西清徐环通焦化有限公司”,“担保人:大连万达集团进出口公司”。由被告环通公司加盖公章,段阿林签名,朱东风签名。9月8日“班雅”轮装运21,268.120吨焦碳,产生货代费935,797.28元。这样,被告环通公司共欠付原告货代费2,520,707.20元。

又查明,2000年1月5日,被告万达公司以原、被告环通公司及朱东风联合涉嫌诈骗为由,向天津市公安局塘沽分局报案,塘沽区分局遂进行侦查。

本院认为,原、被告环通公司间的代运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按照代运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其应尽义务,享有收取货运代理费的权利;被告环通公司理应履行其应尽义务,负有给付货运代理费的义务。应按付款协议书的约定,给付货代费及违约金,并应按代运协议书给付“班雅”轮货代费及滞纳金。

被告万达公司在本案所涉货物的运输中,其法律地位应界定为涉案货物的外贸代理人,依据其与被告环通公司的协议书,其合同义务为对外签约及预付款结汇;备货、装船。委托货运代理人是被告环通公司的合同义务。被告环通公司作为合同主体委托原告而签订代运协议书的行为正是履行其与被告万达公司代理出口协议所约定合同义务的行为。被告万达公司没有法定和约定的义务委托货运代理人。

依据合同法规定,合同成立需有合同双方成立合同的意思表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合同成立。当事人签字,作为法人单位来讲,应为法定代表人签字或有明确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的签字。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承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具体本案而言,被告万达公司作为外贸代理人,从合同义务讲,其并无与原告订立代运协议的意思表示;朱东风作为被告万达公司的业务员,其职责是具体履行被告万达公司在代理出口协议所约定的合同义务,并未授权其与原告签约。从代运协议书内容看,其中既未有万达公司的名称,又未约定万达公司的权利、义务。所以,朱东风在代运协议书上的签名,不能被认定为是代表被告万达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据此主张被告万达公司为代运协议书合同一方,与原告有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样,朱东风在付款保证某上的签名,事先没有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事后其行为未经追认,所以不能产生约束被告万达公司的法律后果。另外,依照被告万达公司与被告环通公司代理出口协议的约定,有关货物数量和质量由被告环通公司负责,罚款和索赔由被告环通公承担。被告环通公司出具付款保证某,向原告借款,是为维护其自身利益。原告主张朱东风签署担保受益人是被告万达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朱东风在代运协议书和付款保证某上的签名,系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担保合同无效,被告万达公司不应承担保证某任,并且被告万达公司没有过错,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环通公司给付原告“达诺斯”轮,“穆斯塔法”轮货运代理费人民币1,084,909.92元,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共计人民币1,584,909.92元,并应给付该款额的违约金(从1999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十计付)。

二、被告环通公司给付原告“班雅”轮发运代理费人民币935,797.28元,并应给付该款的滞纳金(从1999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五计付。)

上述给付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不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万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614元,由被告环通公司负担。为结算方便,原告预交本院的受理费不再办理清退,由被告环通公司将其应负担的本案受理费连同赔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天津市高某人民法院。并应自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径自向天津市高某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人民币22,614元(帐户:中国农业银行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营业部394-(略))。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许绍田

助理审判员石福新

助理审判员解秋芳

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朱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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