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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春等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6年7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2009年12月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12月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12月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12月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释放并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四名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马某某为牟利,起意通过设局诈赌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并联系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进行预谋分工,由被告人张某某安排人员、场所及提供赌资,被告人王某某物色诈赌对象并引入赌局。2009年12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物色了被害人景某作为诈赌对象,后将其带至被告人张某某事先安排的某处,由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马某某等多人假意开设“二八杠”赌场,诱使景某参加赌博。待诈赌得手后,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马某某又将景某带至某某宾馆,迫使其写下借款人民币53,000元的合同。当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马某某持上述借款合同至被害人景某住所索要钱款时,因被害人家属报警而未得逞,并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某某、马某某均未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09年12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2009年12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景某某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借款合同,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案发和抓获经过、被告人吴某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四名被告人的供述笔录和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钱财人民币53,000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均已构成诈骗罪,是犯罪未遂,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上列四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马某某能自愿认罪,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马某某可宣告缓刑。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9日起至2011年6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马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康英

书记员白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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