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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6-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民三终字第30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东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利津县X镇玉田宾馆(樱鑫酒家)业主,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端瑞,东营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利津县X镇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新忠,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利津县人民法院(2005)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端瑞,被上诉人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亿佳能牌太阳能热水器4台,价值x元,用于被告经营的利津县X镇玉田宾馆,原告当天对该4台热水器进行了安装,被告当时未付款。2003年12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太阳能款x元。后被告认为原告以串联方式错误安装太阳能,致使其不能正常使用,一直未付该笔款项。

原审法院认为,通过庭审中双方提供证据及质证情况,可以认定安装太阳能的正确方式为串并联结构,但以串连方式安装是否错误,是否足以造成被告所主张的不能正常使用,被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通过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处的4台太阳能存在问题,但该问题的产生与串联方式安装是否有关、关系多大,难以查明。被告因不能证明其损失是由原告的安装行为所致,对被告的反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欠款,有欠条在案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郑某某欠款x元;二、驳回被告刘某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反诉费1607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过分让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认为其安装太阳能热水器是正确的,应承担举证责任。二、被上诉人以串联方式安装太阳能热水器系安装错误。根据2002年4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太阳能热水系统设计、安装及工程验收技术规范》的记载,串联的集热器数目应尽可能少,不宜超过3个。而被上诉人串联安装太阳能是4个,已经超过3个。三、原审消极对待上诉人提交的鉴定申请,以无法联系到法定的鉴定单位为由,没有就上诉人申请的问题进行鉴定,是不适当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

被上诉人郑某某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是正确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安装太阳能热水器错误,并要求赔偿损失,就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串并联安装是正确的安装方式之一,但并不代表其他安装方式是错误的,上诉人应进一步提出证据证明。二、上诉人所提出的《太阳能热水系统设计、安装及工程验收技术规范》应通篇来看,而不能断章取义。该《技术规范》只是做鉴定时参照的依据,而不是直接可以采用的法律法规。认为原审判决在没有鉴定结论的情况下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一审中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涉案太阳能存在的问题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因未联系到法定的鉴定机构而未能就上诉人申请的问题作出鉴定。二审中,上诉人再次对太阳能存在的问题提出鉴定申请,并提供了鉴定机构。本院委托山东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是否因安装错误导致太阳能不能下水,不能正常使用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涉案太阳热水系统为多用户使用,当末端热水器水箱中的水位接近底部时,无法满足多人同时使用。

对该份司法鉴定书,上诉人无异议。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司法鉴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无法证实上诉人的主张。理由为:1、该鉴定书中所列的委托事项与上诉人的申请不相符。2、该司法鉴定书中检验记录部分实验内容里面称40分钟时间连续放出280千克的水与事实不相符合,根据被上诉人当时在现场的观察以及随后自己的实验结果,在40分钟时间里面能够放出400千克左右的水。因此,该鉴定书对放水的数量记录是错误的。3、该司法鉴定书作出的鉴定结论没有提到相关的法律根据和事实根据,鉴定人所得出的结论是自己主观推测。

另查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x元的经济损失,包括两次上诉人自行雇佣他人修理太阳能热水器所花的费用,一次是2330元,一次是890元;购买热水器及浴霸的1149元及100元的材料费,共计1249元;其余损失按上诉人宾馆床位因太阳能热水器不能正常使用,半价收取房费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太阳能热水器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在申请鉴定书中写明对是否因安装错误导致太阳能不能下水,不能正常使用进行鉴定,该份鉴定书中的委托事项并未超出上诉人申请范围,且该鉴定结论是双方当事人均在场的情况下,鉴定人在现场试验的基础上得出的,被上诉人关于其试验结果与鉴定结论不符,鉴定结论是鉴定人主观推测的主张,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不能成立。该司法鉴定书经合法委托为有鉴定资质机构依法作出,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达成买卖太阳能热水器并进行安装时,知道并应当知道上诉人安装的太阳能热水器是在宾馆中供多人使用,根据鉴定结论,涉案太阳能热水器不能满足多人同时使用,不符合上诉人订立合同的质量要求,对此被上诉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经济损失,2330元是涉案太阳能出现质量问题后上诉人维修的费用,对此应予认定;890元收到条中仅写明是楼顶维修工料费,购买热水器及浴霸的1149元及100元的材料费共计1249元,以及其余按宾馆的床位因太阳能热水器不能正常使用,半价收取房费造成的经济损失,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必要的关联性,不予支持。关于x元的司法鉴定费,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应由被上诉人负担。因二审出现新证据,一审判决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利津县人民法院(2005)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上诉人修理涉案四台太阳能热水器,达到满足上诉人宾馆多人同时使用的要求;

三、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330元;

四、被上诉人修理涉案太阳能热水器达到多人同时使用的要求后,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热水器价款x元。

五、驳回上诉人刘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负担;一审反诉费1607元,上诉人负担1514元,被上诉人负担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上诉人负担848元,被上诉人负担52元;鉴定费x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刚

审判员侯政德

代理审判员于海燕

二00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柳洪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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