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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付芹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潘金星,封丘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芹(又名张某芹)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撒某某,男。

上诉人周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09)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周某某受雇于被告付芹的窑厂干清理坯场杂活,于2008年10月8日午饭后,原告在为铲草做准备时,用切割机磨铁锨,不甚将其右眼打伤,当时由其侄儿周某飞将其送到老鸦张诊所进行诊治,该诊所对其简单治疗后建议其去医院治疗。当天原告被送到河南省封丘县人民医院治疗,其病案中显示原告右眼球破裂伤、眼睑外伤,经治疗于2008年10月15日好转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继续用药,定期复查,住院期间花去治疗费1447.50元。新型合作医疗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补助其治疗费629.7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009年4月22日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评定为七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诊断费272元。期间原告曾向被告索赔,被告拒绝赔偿。经查2008年度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河南省封丘县2008年度职工出差标准为每人每天15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的窑厂并在使用切割机磨铁锨时不慎将其右眼打伤,原告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操作机械超出其工作范围,存在重大过失,故应承担主要责任,以原告承担75%,被告承担25%为宜。依照法定赔偿标准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1447.50-629.74)元×25%=204元、误工费应自受伤之日至评残之日以上年度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即(4454元÷365天)×194天×25%=592元,但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数额为214元,其请求数额未超过法定标准,应以其请求的数额为准。住院伙食助费以其住院天数参照当地职工的出差标准计算为15元/天×7天×25%=19元,伤残赔偿金为4454元/年×20年×40%×25%=8908元,鉴定及鉴定诊断费为(700元+272)×25%=243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付芹赔偿原告医疗费204元、误工费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元,鉴定费243元、伤残赔偿金8908元,共计959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费用300元,原告周某某负担180元,被告付芹负担120元。

周某某上诉称:上诉人受伤于付芹窑厂,在使用切割机时将右眼打伤,依法应由付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干的是杂活,故没有超出工作范围。并且付芹没有规范的安全机械设备,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判令付芹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合计x元。被上诉人付芹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周某某为付芹窑厂工作,双方建立了雇佣关系。周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付芹作为雇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周某某擅自使用切割机磨铁锨,在磨铁锨时又未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其行为存在过失,应减轻付芹的责任,本院酌定由周某某承担30%的责任。原审判决以周某某存在重大过失为由,判令其承担75%的责任欠妥,应予纠正。周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817.76元,误工费236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残疾赔偿金为x元,鉴定费及鉴定诊断费为972元,共计x.09,付芹应承担70%,计x.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09)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付芹赔偿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300元,由周某某负担100元,付芹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某某负担15元,付芹负担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孙峰

审判员刘强平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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