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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赵某某、鹤壁市华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32岁。

被告赵某某,男,38岁。

被告鹤壁市华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路。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鹤壁市华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由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6日、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义、骆全堂,被告赵某某、被告华夏公司委托代理人林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5月19日原告在为被告赵某某承建的鹤煤二矿幼儿园工地干活时,被鹤煤公司的高压线电击烧伤,原告为此住院治疗113天,经两次司法鉴定,原告伤情其中烧伤构成十级伤残、智力障碍构成四级伤残,作为原告雇主赵某某、工程承包人华夏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继续治疗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万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但我是承包的华夏公司的工程,该工程费用华夏公司至今也未与我结清,原告也是经其本村的人介绍到工地上班的,原告受伤住院后,我为其垫付了x多元钱,现在我实在没有能力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华夏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第一,被告华夏公司并未直接雇佣原告;第二,华夏公司与本案另一被告赵某某是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至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都不必然导致原告受伤的结果;第三,原告在工地被高压线电击烧伤的事实充分说明,原告所受伤害与工地工作无关,而是受外来伤害,应由高压线的管理者或者使用者承担赔偿责任。故应驳回原告对华夏公司的起诉。

归纳原、被告诉辩意见,双方争议焦点为:1、被告赵某某对原告的高压线电击烧伤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华夏公司对原告的高压线电击烧伤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要求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有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1,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人路一X当庭证言,证明其本人、原告张某某、路长宝、路秋来四人受被告赵某某雇佣,在赵某某承包的二矿幼儿园工地干活,工资由赵某某发放,同时证明原告在工地干活时受高压线电击烧伤,且精神状态与烧伤前后有明显区别的事实,即烧伤前精神状态正常,烧伤后精神状态明显异常。

2、证人路二X当庭证言,证明事实同上。

3、证人路三X当庭证言,证明事实同上。

被告赵某某对上述证人证言质证认为,对三位证人及原告在其承包的二矿幼儿园工地干活,并由自己发放工资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精神状态有异议,认为自己对原告出事前后的精神状态不了解。

被告华夏公司质证认为,对三位证人当庭陈述与原告一起在工地干活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的精神状态有异议,认为原告出事前后的精神状态仅是三位证人眼睛所看到的,而原告在住院期间,医院所出具的病历及诊断证明上均未显示原告有精神方面的障碍。

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经审查认为,三位证人当庭陈述能够证明,三证人与原告张某某共同受被告赵某某雇佣,在二矿幼儿园工地干活,由赵某某向其发放工资,原告张某某在工地干活时被高压线电击烧伤以及原告烧伤前后的精神状态不同,本院予以确认,虽然二被告对原告电击烧伤前后的精神状态有异议,但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赵某某针对焦点1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被告华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07年3月20日由华夏公司与赵某某签订的“二矿幼儿园施工协议”1份;用以证明华夏公司与赵某某双方系承包合同关系。

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赵某某经质证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后面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因该协议签订时只有一份,自己没有留底,其当时签该协议时是在一张稿纸上所写,而非现在的两页纸。

本院对被告华夏公司提供证据经审查认为,该施工协议系华夏公司与赵某某所签,能够证明华夏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赵某某,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围绕争议焦点2,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围绕争议焦点3,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电击烧伤造成肢体瘢痕构成十级伤残;

2、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1份。因为众益司法鉴定存在漏项,经重新鉴定,证明原告因电击烧伤造成智能障碍构成四级伤残,同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天,后续治疗费需4000元;

3、鹤壁矿务局二矿医院病历1套及林州市五龙卫生院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被高压线电击烧伤后,住院113天的事实;

4、林州市五龙卫生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1份,载明住院时间为2007年5月26日至2007年8月30日,医疗费金额x.5元;

5、鹤壁矿务局二矿医院病历和林州市五龙卫生院病历各一套,证明原告在工地干活被高压线电击烧伤面积约5%;

6、交通费1278元,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后的必要交通费用支出;

7、鉴定费3632元,证明原告两次鉴定所支出的费用;

8、被抚养人张X、张XX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有两个未成年儿子,长子张X,X年X月X日出生,截止原告定残日起算至其十八周岁还有十三年,次子张XX,X年X月X日出生,截止原告定残日起算至其十八周岁还有十六年;

9、邮寄费22元,证明原告鉴定时向鉴定机构邮寄病历资料的费用支出。

被告赵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众益司法鉴定没有异议;对证据2科技大学司法鉴定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鉴定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鉴定伤残等级过高;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医疗费票据本身无异议,但该费用中我已支付原告6666元,有原告代理人张义出具的收据予以证明;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请求的赔偿部分过高,要求法院对原告提起的赔偿部分依法酌情予以确认。

被告华夏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鉴定原告智能障碍能否构成四级伤残有异议,认为鉴定等级过高,鉴定结论未能确定该智能障碍与本次电击烧伤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不能按照四级伤残标准计算赔偿项目,应按十能伤残计算赔偿项目,同时认为原告第二次鉴定的费用应由其自己负担。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能够证明因前次鉴定未对原告的智能障碍作出等级确认,经再次鉴定确定原告智能障碍构成四级伤残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5医院病历及出院证能够证明原告烧伤及住院113天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医疗费票据系正规医疗单位所出具,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交通费票据,本院将在合理部分内酌情予以确认;证据7鉴定费票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能够证明被扶养人的年龄等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9,能够证明原告鉴定时的费用支出,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赵某某针对焦点3,向本院提交了由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义于2007年6月20日向被告赵某某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赵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6666元的事实。

原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华夏公司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赵某某在原告治疗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的事实,原告及华夏公司对该证据亦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华夏公司针对焦点3,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0年6月2日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2010)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被鉴定人张某某智能情况目前无法评估,建议住院观察治疗,待检查合作后进行鉴定。”

2、2010年5月17日鉴定费票据4张,费用共计1722元,用以证明本次鉴定无结果系原告自身所造成,该费用应由原告负担。

原告对上述证据1质证认为,该鉴定结论不客观,另原告同意按鉴定意见住院治疗,但因原告家庭困难,申请由被告先行垫付医疗费;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应由华夏公司自行负担。

赵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1审查认为,该证据1系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书,但该鉴定书未就法院委托的智能障碍与电击烧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事项作出明确结论,对此本院将结合案件情况及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证据2经审查认为,该票据系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并非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票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7年3月20日华夏公司与赵某某签订施工协议一份,华夏公司将其投标承建的鹤煤二矿幼儿园建设工程施工部分转包给赵某某,随后赵某某雇佣原告及其他人员到二矿幼儿园工地进行施工。2007年5月20日原告在工地干活时,在提拿钢筋过程中无意碰到了上方的高压线,被高压线电击烧伤,原告为此住院治疗113天,花费医疗费x.5元,其中被告赵某某垫付医疗费6666元。原告起诉至本院后,经原告申请,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机构认为张某某因电击烧伤致肢体瘢痕构成十级伤残,并认为原告可能存在精神障碍,建议另行委托司法精神病鉴定。经原告再次申请,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并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机构认为张某某肢体瘢痕构成十级伤残,其智能障碍构成四级伤残,但根据现有资料,不能明确智能损伤与该次电击烧伤存在因果关系;其左手食指肌腱损伤须进一步治疗,其费用4000左右,住院需陪护2人/天。2010年2月26日华夏公司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智能障碍与高压线电击烧伤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该鉴定所未就法院委托的事项作出明确定论。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在高压线电击烧伤前精神状态正常,高压线电击烧伤后精神状态异常。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对于原告张某某受雇于被告赵某某,并由其向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被告赵某某及华夏公司对此均无异议,而原告在从事该雇用工作中被施工现场的高压线电击烧伤,依据法律规定其雇主赵某某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作为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华夏公司中标鹤煤二矿幼儿园建设工程后,本应利用自身技术及人员优势,以自己的力量完成该工程的建设,但其却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赵某某组织施工,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华夏公司应当对原告损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华夏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智能障碍是否与本次电击烧伤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首先根据3位证人证言及张某某本人的现状,原告在高压线电击烧伤前与烧伤后的精神状态明显不同;其次原告张某某在受被告赵某某雇佣到二矿幼儿园工地从事建筑工作,而该工作所要求的技术和智力等条件显然不是四级智能障碍者所能工作的;再次根据医学常识高压线电击烧伤能够对大脑造成损伤,而医院最初在为原告治疗烧伤的过程中并没有对该病情诊断与治疗,因此,张某某在高压线烧伤过程中并不能排除对大脑的损伤。综上分析,原告张某某目前四级智能障碍与本次高压线电击烧伤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655.5元,依据住院收费票据x.5元,减去被告赵某某已支付的6666元;2、误工费x元,依据原告误工天数(受伤之日2007年5月20日起至2008年9月25日定残之日止)共计490天×原告日工资45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元,依据我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10元/天×原告住院113天计算;4、营养费1130元,依据原告住院113天,按每天10元计算;5、护理费9618.5元,依据鉴定意见书,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应为2人,护理工资依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x元/年,原告住院113天×x元÷365天×2人计算为9618.5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7、鉴定费3632元,依据鉴定费票据;8、残疾赔偿金x元,依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20年×70%计算;9、后续治疗费4000元,依据鉴定结论确定;10、被扶养人生活费x.6元,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大儿子张x年生,3044元/年×70%×13年/2计算为x.20元,原告二儿子张x年生,3044元/年×70%×16年/2计算为x.40元,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另一半应由其母亲负担;11、邮寄费22元,依据邮寄费票据。上述损失的合理部分共计x.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被高压电击烧伤并导致肢体瘢痕、出现智能障碍,确实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酌定由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6元;

二、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精神抚慰金x元;

上述一、二项限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鹤壁市华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41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赵某某、鹤壁市华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8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金萍

审判员肖某良

人民陪审员石相峰

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胡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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