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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郭某离婚案

时间:2005-04-30  当事人: 王某、郭某   法官:   文号:(2005)蚌民一终字第63号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蚌民一终字第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56年7月出生,汉族,蚌埠市美术广告公司职工,现已下岗,住本市体委东宿舍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张功富,男,1941年出生,汉族,住本市X村X栋东单元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1954年9月出生,汉族,蚌埠市体育运动学校教练员,住本市X区X栋X号。

上诉人王某因离婚一案,不服蚌埠市X区人民法院(2005)蚌山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王某与郭某于198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1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1983年1月30日生一子名郭某晶。双方婚后感情尚好,近年来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3年12月9日,郭某离家分居至今。2002年9月,郭某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未被法院支持。2003年,郭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仍未被法院支持。2004年,郭某第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双方共同财产有:本市体委东宿舍X单元X号建面76平方米住房一套,“伯乐”冰箱、“福日”18寸彩电、“水仙”单缸洗衣机、“美的”壁挂空调、VCD、“蝴蝶”缝纫机各一台,“上海”90摩托车、“凤凰”26自行车各一辆,电话一门,家具一套,液化气灶具一套,24K黄金戒指一枚(重约7克)、耳环一副。无共同存款和债权。王某为其子郭某晶上学借款4000元。王某于2002年6月份下岗,单位每月发放生活费200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婚后虽共同生活多年,但近年来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郭某离婚诉请予以支持。郭某表示将共同财产房屋赠与其子郭某晶,只要摩托车一辆,放弃对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王某表示同意,法院予以准许。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因夫妻有相互抚养义务,郭某对王某继续治疗疾病,应给予经济帮助。判决:1、准予郭某与王某离婚;2、财产分割:座落在本市体委东宿舍X单元X号建面76平方米房屋一套,归郭某晶所有,由王某与郭某晶共同居住使用;“上海”90摩托车一辆,归郭某所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归王某所有;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3、原由郭某承租使用的一间看台房,由王某继续承租使用;4、共同债务4000元,郭某、王某各负担2000元;5、郭某每月补助王某200元,从2005年2月起付至王某退休时止。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350元,由郭某、王某各负担175元。

宣判后,王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王某上诉称:郭某自述于2000年离家与我分居至今,郭某每月工资均由其自行支配,不补贴家庭,4年多,我举债生活、看病和资助孩子上学,郭某应将4年多的工资一半32000元分割给我。原判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数额有误,没有将我欠我娘家人的债务认定。郭某答辩称:我只拿了一年多工资,原来工资存折由王某保管,工资都被王某取走,我现在没有任何存款。家庭债务不可能像王某所说负债这么多,而且都是借王某娘家人钱,没有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双方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王某同意与郭某离婚。王某认为郭某4年多的工资收入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郭某有现存财产。王某为证明夫妻共同债务的存在,提供了借潘成萍1000元、4000元借条复印件、借其胞弟王某强6000元借条原件、借其胞弟王某刚3000元借条原件、借其母亲梁玉兰10000元借条原件,郭某只认可其中借款4000元用于其子郭某晶上学,对其他债务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时纳入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存的财产和财产权利,王某主张郭某有4年多工资收入,但不能证明郭某上述财产现实际存在,故王某仅以郭某有工资收入为由,主张分割的请求不能成立。王某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除郭某认可的4000元外,其他债务仅有借条原件或复印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为夫妻债务,故本院不能支持王某要求对方分担债务的请求。王某因需要继续治疗疾病,原判判决郭某给予王某一定经济帮助,该每月帮助的款项由郭某从工资中直接给付王某。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50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继东

代理审判员李巍

代理审判员刘俊杰

二00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许家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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