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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某诉人财武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某: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某支公司。

住所地:武某县X路。

负责人:田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崔某某。

原某原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武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及其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豫x号货车系原某所有,挂靠在武某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等险种。2008年2月25日,该车在北京丰台区发生事故,公安部门认定应承担次要责任。后事故另一方沈××依法向丰台区法院起诉。事故发生后,原某已支付沈宪永医疗费x元。北京丰台区法院后做出判决,判决除责令被告依法赔偿外,还判令原某方赔偿沈宪永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6.39元,分担诉讼费1200元;同时原某已经支付的x元医药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赔付原某事故损失x元以及处理事故支付的诉讼费用1200元,共计x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1、原某主张的x元系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组成,北京丰台区法院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判决了1万元医疗费,超出限额部分应按3:7承担责任;2、北京市丰台区法院1200元诉讼费不存在,法院显示的诉讼费仅500元,根据交强险和三险的规定,原某通肇事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某的诉请有无证据和事实支持

原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北京市丰台区法院判决书,诉讼费由受理费500元和鉴定费700元组成,原某诉请的2万余元就是判决书认定的各项数字。2、提供交强险、三责任的保险单,证明被告应承担的保险责任。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于原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明指向有异议,超过1万元以外的医疗费,属三险责任的,应按三七开。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条款。

原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审核,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8月13日,原某将其实际所有的豫x号车作为被保险车辆,以挂靠公司武某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投保人,向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武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从2007年8月16日起至2008年8月15日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x元。2008年2月25日,原某的司机驾驶豫x号货车在北京市丰台区与沈宪永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沈××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某司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事故对方沈××将原某某、武某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保财险武某支公司等作为被告向北京市丰台区法院提起诉讼,经过审理北京市丰台区法院认定除原某某诉前已支付沈××医药费x元外,沈××还有损失:医药费9121.3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3600元,共计x.3元。经审理后判决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武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沈××死亡伤残赔偿金x元、医药费x元,共计x元。原某某赔偿沈宪永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6.39元。案件受理费1001元,由沈宪永负担501元、原某某负担500元,鉴定费1500元,沈××负担800元,原某某负担700元。判决后,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武某支公司、原某某按照北京市丰台区法院的判决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原某某依据交强险、三责险要求被告支付其按照判决承担的费用,被告认为原某要求过高,其先行支付的医药费x元应按照事故比例3:7承担责任,其它费用不应承担。为此双方形成纠纷,原某起诉本院。

本院认为,原某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原某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原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已按照交强险的规定向事故对方履行了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而对于原某某另支付的医药费x元,由于原某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30%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即6450元,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北京市丰台区法院判决原某某承担沈××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86.39元,是在已划分责任的基础上由原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按照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另原某在诉请中要求被告承担的处理事故支付的诉讼费用1200元(其庭审中陈述实际包括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700元),本院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不负责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故对于原某要求的支付案件受理费5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原某承担的700元的鉴定费用。综上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原某保险金7636.39元。原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某原某某保险理赔款7636.39元;

二、驳回原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0元,由原某负担280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某

人民陪审员苗永胜

人民陪审员马爱霞

二O一O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艳玲

河南省武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武某初字第X号

(2010)武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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