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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与博兴县保安服务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3-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吉民初字第24号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吉民初字第X号

原告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旅游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迎春,山东昌明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杰,山东昌明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博兴县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博兴205国道立交桥南800米路西。

负责人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博兴县保安服务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于2005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迎春、王立杰和被告博兴县保安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国内汽车零部件生产行业具有较高声誉的企业,所生产的热敏开关等七大类产品属大众、富康、本田等九十余家主机厂专用配套部件,所用的天博商标已经国家商标局登记注册,证号为x和x,期限分别为2003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6日和2003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13日,原告依法享有专用权。2005年原告在进行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公开大量销售标有该商标的假冒产品。为了获取证据,原告于2005年8月27日到该经营场所购买了标有该商标的假冒产品一个。因此,被告在从事汽车配件销售业务中,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标有原告所有商标标识的假冒产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总之,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构成对原告的侵权,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4078元(含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800元,购买假冒产品支出28元,工商查询费2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博兴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1、被告严格按照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进行经营,只进行车辆维修,所有配件均在仓库保存,没有零售门店和展示货柜,不对外销售零部件。2、被告不知道维修所用的热敏开关是假冒产品。原告购买被告的配件,是在冒充我局司机,骗取仓库保管人员信任后将配件买到手,不属于主动销售。3、被告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误将别人生产的假冒产品用于车辆维修。接到诉状后,我公司立即对涉嫌侵权的产品进行封存;4、被告所使用的热敏开关,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且数量较少,不属于在营业场所公开大量销售。总之,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方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合法成立。

证据2原告方的法定代表人证明。

证据3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证据4、5商标注册证明,证明原告方对天博商标依法享有专用权。

证据6原告方调查人员从被告处购买的被告销售的假冒产品,该产品于2005年8月27日经山东省昌乐县公证处依法封存。

证据7原告方调查人员从被告处购买产品时的购货发票一张。

证据8昌乐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对原告方的调查人员的购买过程的现场公证。

证据9原告方提供的桑塔纳轿车专用热敏开关一个。

证据10昌乐县公证处的收费票据,证明公证费800元。证据11是律师费用收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构成侵权。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具有客观真实性且来源合法,应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济南汽车配件市场金华东销售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所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并可以证明该产品的提供者。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销售单没有加盖任何公章,原告对销售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方提供的销售单的产品的产地是上海,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的开关的单价是15元每只,显然价格低于其他产品,说明是假冒产品。被告向法庭提交的销售单表明开关的产地是上海,与本案的争议产品没有关联性。假如被告从金华东进的产品是原告生产的话,因为金华东不是原告的销售商,说明被告的进货渠道不正确,而且价格与原告的价格相差很大,应当确定被告在进货时就知道是假冒商品。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被告提交的销售单所载明的热敏开关的产地是上海,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3年5月7日,原告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发的第x号“天博”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热敏开关等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6日。同年6月14日,原告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发的第x号“天博”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车用热敏开关等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13日。2005年8月27日,原告到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了标有“天博”商标的带有外包装盒热敏开关一个,计款28元。并请昌乐县公证处进行公证,支付公证费800元。2005年9月8日,原告以被告销售的热敏开关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商标专用权是注册商标持有人依法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他人在未经许可和授权的情况下使用,构成侵权。本案中,原告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在热敏开关上所使用的“天博”商标已经国家商标局登记注册,原告是“天博”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专用权。被告博兴县保安服务公司在其营业场所内销售的热敏开关上使用“天博”注册商标,未经原告的授权和许可,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至于被告的责任承担方式,除停止侵权行为外,因被告作为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不能提供产品的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还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方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非法获利和原告自身的损失情况,被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自身的获利情况,本案中赔偿责任的确定必须根据具体的侵权情节确定。本案中,被告博兴县保安服务公司在经营车辆维修的同时进行部分配件零售,因其主要业务指向博兴县公安局,并且热敏开关并非易耗品,因而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非法获利有限。考虑到本案的具体侵权情节和侵权产品的特殊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2款的规定,以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为宜。至于原告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律师代理费不属于本案所必须的合理开支,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和工商查询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和购买侵权产品的支出,有充分证据证实,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2条第1款第2项、第56条第1款、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兴县保安服务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博兴县保安服务公司赔偿原告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支付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人民币828元(其中包括公证费800元,购买侵权产品支出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32元,其他诉讼费729元,共计3161元,原告负担1161元,被告负担2000元。上述费用,原告在起诉时已经支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秀峰

审判员王合勇

代理审判员唐贵学

二〇〇六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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