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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某某与郭某、蒋某甲、蒋某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2-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奉民一初字第181号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奉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徐某某(系管某某丈夫),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永华(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服刑于浙江省南湖监狱。

被告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林平(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管某某与被告郭某、蒋某甲、蒋某乙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海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06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永华、被告郭某及蒋某甲、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某某诉称,2005年4月30日,被告郭某无驾驶证驾驶从被告蒋某甲处借得的被告蒋某乙所有的制动不合格的浙x号“嘉陵”牌二轮摩托车,从新桥中学驶往新桥模具集团,17时10分许,途经新桥镇X街X路的T形交叉处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重伤。原告经台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6天及门诊治疗,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多发性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用去医疗费x.48元。期间,被告方已支付原告x元。事故经路桥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郭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郭某因在本次事故中构成交通肇事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10月27日,原告经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鉴定构成八级、七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郭某赔偿原告医疗费x.48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5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护理费1980元、交通费941元、鉴定费1376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人民币x元(含已支付x元),被告蒋某甲、蒋某乙负连带责任。

被告郭某辩称,本人从被告蒋某甲处借得二轮摩托车,行驶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实,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本人目前无力承担。

被告蒋某甲辩称,2005年4月30日,本人将从被告蒋某乙处借得的浙x号二轮摩托车驶入单位,停放在车间门口,被告郭某驾驶该车并未向本人借用,而是擅自从工具箱拿去钥匙将车开走,本人不应承担责任。另原告诉称的损失费用中医疗费存在不合理,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被告蒋某乙辩称,2005年4月30日,本人将浙x号二轮摩托车借与被告蒋某甲使用,被告郭某并非向本人借用,且该车经年检合格,本人有理由相信车况是好的,本人不应承担责任。另原告诉称的损失费用中医疗费存在不合理,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蒋某甲、蒋某乙系两兄弟,均持有机动车驾驶证,被告蒋某乙系浙x号二轮摩托车车主,该车经年检合格有效期至2006年5月,三人均在新桥模具集团务工。2005年4月30日,被告蒋某甲将从被告蒋某乙处借得的浙x号二轮摩托车驶入单位,停放在车间门口,被告郭某向被告蒋某甲借得该车后,从新桥中学驶往新桥模具集团,17时10分许,途经新桥镇X街X路的T字形交叉处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管某某从道路右侧非机动车道左转弯进入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重伤。原告经台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6天及门诊治疗,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多发性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顶急性硬膜下血肿、右侧颧弓骨折、头皮血肿、皮肤裂伤、轻度脑积水。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陪护1人;医院建议休息共3个月。用去医疗费x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1245元)。期间,被告方已支付原告x元。2005年5月10日,浙x号二轮摩托车经检验制动不合格。事故经路桥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郭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郭某因在本次事故中构成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服刑于浙江省南湖监狱。2005年10月27日,原告经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鉴定构成八级、七级伤残。原告损失有:医疗费x.48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5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护理费1980元、交通费941元、鉴定费1376元,合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2005)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郭某、蒋某甲、蒋某乙在交警部门所作的笔录、登记车主为被告蒋某乙的浙x二轮摩托车行驶证、被告蒋某甲、蒋某乙的驾驶证、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医疗费票据、普通处方笺、医疗证明书、住院、门诊病历、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鉴定书、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及原、被告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从被告蒋某甲处借得的被告蒋某乙所有的浙x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管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郭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与被告郭某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可适当减轻被告郭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郭某承担原告损失的90%。被告蒋某乙作为登记车主,将制动不合格的二轮摩托车借与被告蒋某甲驾驶,被告蒋某甲又将该车借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郭某驾驶,依法均应对被告郭某承担的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的医疗费应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245元;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合理,有关计算亦符合规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营养费2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有关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郭某因交通肇事已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故原告诉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不应计算。被告蒋某甲称未将二轮摩托车借与被告郭某驾驶,车钥匙是被告郭某擅自从工具箱内拿去,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浙x号二轮摩托车经检测制动不合格,被告蒋某乙作为车主,在日常驾驶中应当明知,故其以车辆年检合格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管某某损失医疗费x.48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5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护理费1980元、交通费941元、鉴定费1376元,合计人民币x.48元,由被告郭某承担90%,计人民币x.83元,扣除已支付x元,余款x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其余损失自负。

二、被告蒋某甲、蒋某乙对被告郭某承担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9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合计人民币3790元,由原告管某某负担830元,被告郭某负担2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90元(收款单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x,执收单位代码x)。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沈海虹

二〇〇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方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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