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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王某某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2-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高新民初字第180号

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高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罗成华,郫县犀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义独任审判,于2006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成华、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因夫妻感情不合,原告于2000年6月离家外出打工。2004年6月原告才得知被告已于2002年7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公告形式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但未对财产进行分割。原告所在村社已于2001年9月拆迁,并进行了拆迁赔偿,但原告应分得的安置费、土地等相关补偿费、过渡费、房屋拆迁补偿款等均由被告领走。原告与被告协商数次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过渡费x元、拆迁安置费x元、土地等补偿款6660元、房屋拆迁补偿款x元、拆迁奖金50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02)成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公告。证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原系夫妻,2002年10月16日经法院判决离婚,且判决书已经生效。

2、原、被告户籍。证明原、被告已经分户及拆迁安置前原、被告系顺江村村民。

3、2005年10月11日成都高新区X街道办事处顺江村第6村X组证明。证明原告杨某某2001年-2005年10月应领取的道路、土地租金、资金利息等共计6660元,均由王某某领走。

4、顺江村X社村民委员会发放表。证明2001年10月31日发道路占地、青苗费61.2元(按4人计,每人153元),2002年8月24日发承包地、道路青苗补偿分配人口统计费680元(按4人计,每人170元),发国腾通讯征地补偿费、青苗费x元(按3人计,每人4322元),2004年资金利息375元(按4人计,每人9375元),2001年年终集体资金180元(按3人计,每人60元),2002年集体资金利息、污水厂占地租金420元(按4人计,每人105元),2002年下半年粮食产量、道路租金每人155元,2005年土地租金5172元(按4人计,每人1293元)。

5、2001年11月拆迁安置合同书及拆迁勘验补偿统计表。证明顺江村X社拆迁户王某某,人口4人,拆迁安置应得拆迁补偿费x.2元,搬迁费每人500元。

6、2005年10月8日成都高新区X街道办事处顺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杨某某于2001年10月拆迁,拆迁过渡费从当月开始发放,发放标准为2001年10月-2004年9月为200元/月.人,2004年10月至今为300元/月。人,拆迁人员安置费为x元/人。

7、2005年12月2日郫县X镇人民政府办公室鉴章的拆迁安置表及2005年12月5日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街道办事处城乡建设科说明。证明王某某(4人)已发放拆迁奖励金2000元,人员安置金额x元,拆迁补偿金x元,拆迁补偿金x元;王某某在原合作镇政府领取2001年9月至2004年3月过渡费(4人)x元,在合作街道办事处领取2004年4月-2005年12月过渡费x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所在村社于2001年12月拆迁,当时拆迁过渡费是每月160元,该部分过渡费是由儿子王某其领走的,并有收条。被告只领取了原告2004年11月至2005年10月的过渡费1860元,其中有3个月原告还自行领走900元。原告于1998年下半年出走后被告多次出资出力修建房屋,属于家庭共有的只有22平方米,这22平方米房屋的补偿款应由4人平均分配,且该笔款项也是儿子领走的。土地补偿款的金额为3800元。综上,被告已经代原告领取的费用被告愿意返还原告。被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辩驳理由,提交了2006年1月19日由其儿子王某其、儿媳谢玉兰领取的各项费用明细复印件。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德源镇政府的证明及合作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均不能证明是被告个人领走了各种费用,有些款项是儿子和媳妇领走的。原告认为被告出示的证据是复印件,而且被告在举证期内没有提交法院,原告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且与原告的证据内容相矛盾,故本院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原系夫妻,均为原郫县X镇X村X社村民。原告杨某某离家外出打工多年,2002年10月经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001年10月原、被告所在的郫县X镇X村被拆迁安置,并进行了拆迁赔偿。被告王某某作为户主,领取了该户的各项拆迁安置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建设的需要,郫县X镇人民政府对顺江村X社进行拆迁安置,原告杨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家人作为该社村民,理所当然的是被拆迁安置对象。国家和村社发放的拆迁奖金、拆迁安置费、过渡费、土地等补偿款等各项费用,均是基于被拆迁安置对象的特定身份即被拆迁安置村X村民给予补助的特定费用,上述费用均是按照人数比例发放给每一个被拆迁安置的村民。因此,原告杨某某应享有基于自己村民身份应当享有的的拆迁奖金、拆迁安置费、过渡费、土地等补偿款等各项费用。其中拆迁奖金500元,拆迁安置费x元,过渡费(x元+x元)÷4人=x元,土地等补偿款x元。上述费用已经由被告王某某代为领取,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拆迁补偿金,本院认为,农村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而非个人财产,应当先进行分家析产,确定原告杨某某应享有的份额才能就其分额对应的补偿款作出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拆迁补偿款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费用多由其儿子领取,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辩驳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拆迁奖金500元,拆迁安置费x元,过渡费x元,土地等补偿款x元,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共计30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5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定期宣判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义

二〇〇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谢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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