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2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易县,小学文化,河北省易县X镇X村农民,住(略)。2000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6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17日被羁押,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某,男,3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随州市,初中文化,湖北省随州市X镇X村农民,住(略)。1990年10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17日被羁押,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韵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6年9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梁某某在本市丰台区大红门众人众市场西中门外,用改锥撬开何某某的桑塔纳2000轿车玻璃后,将车内提包盗走,内有索尼笔记本电脑、移动硬盘、无线上网卡等物品,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8950元,后被抓获。并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害人何某某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证言,被盗物品照片,北京市丰台区价格认定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湖北省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大红门商城派出所破案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某某、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梁某某在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众人众市场西中门外,用改锥撬开何某某的桑塔纳2000轿车玻璃后,将车内提包盗走,内有索尼笔记本电脑、移动硬盘、无线上网卡等物品,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8950元,后被抓获。
此项事实,有下列证据:1、被害人何某某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车内索尼笔记本电脑、移动硬盘、无线上网卡等物品被盗的事实。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证言证实被告人郭某某、梁某某用改锥撬开何某某的桑塔纳2000轿车玻璃后,将车内提包盗走,内有索尼笔记本电脑、移动硬盘、无线上网卡等物品的事实。3、被盗物品照片证实起获的被盗物品的情况。4、北京市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5、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前科情况;湖北省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梁某某的前科情况。6、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大红门商城派出所破案报告证实该案的破获情况。被告人郭某某、梁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证明的情况在基本事实上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郭某某、梁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梁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17日起至2009年9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17日起至2008年3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威
人民陪审员霍忠长
人民陪审员刘广智
二○○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郑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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