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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敲诈勒索案

时间:2005-04-27  当事人: 彭某   法官:   文号:(2005)蚌刑终字第76号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蚌刑终字第76号

原公诉机关蚌埠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男,1977年12月13日出生于蚌埠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蚌埠市X村下彭18号。2004年9月24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朱江,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蚌埠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五年三月九日作出(2005)淮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正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彭某及其辩护人朱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彭某与王志清(已判刑)经密谋,于2002年9月26日晚携带电筒、撬棍等工具窜至本市梅花山公墓,盗走杨小杰已去世父亲骨灰盒,王志清指使高苗(已判刑)购买了神州行手机卡(卡号:(略)),王用此手机卡多次给杨小杰打电话,向杨索要人民币30万元。杨小杰在被勒索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2002年10月5日中午,王志清、高苗被公安机关抓获,敲诈未遂。原判认为,被告人彭某伙同他人采取盗骨灰盒手段,敲诈公民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且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彭某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彭某犯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请改判无罪。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量刑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下旬,上诉人彭某因熟悉被害人杨小杰家情况而与王志清(已判刑)密谋,准备以撬走杨小杰已去世父亲骨灰盒为手段,敲诈杨的钱财。当月26日晚,王志清与上诉人彭某携带电筒、撬棍等工具窜至本市梅花山公墓内,盗走杨小杰父亲骨灰盒并带回放在王住处楼顶的隔热板下。28日王志清要其同居女友高苗(已判刑)将一张原先捡到的别人的一张身份证带到王住处,准备办理用来存放敲诈钱款的银行储值卡,并将用途告诉了高苗,王志清和上诉人彭某在高苗到后还指使高苗购买了一张神州行手机卡(卡号:(略))。当晚及以后几天内王志清用此卡多次给杨小杰打电话,以归还骨灰盒为要挟,向杨索要人民币30万元。杨小杰在被勒索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2002年10月5日中午,王志清、高苗在王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搜出杨小杰父亲骨灰盒及王志清使用的神州行手机卡,敲诈未遂。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可以证实:1、被害人杨小杰报案材料和陈述,证实其父亲骨灰盒被盗和其被敲诈的经过。2、同案犯王志清供述,上诉人彭某因被他人逼要赌债先想起来对其讲去撬杨小杰父亲的骨灰盒,说敲杨小杰钱。此后在一天晚上由彭某骑摩托车带着其到公墓把杨父亲骨灰盒盗出来,放在其住处楼顶,其叫高苗带别人身份证来准备办帐户,其和彭某商讨后要高苗买来神州行手机卡,其用此卡给杨小杰打电话敲诈30万元,打电话时彭某也在场。3、同案犯高苗供述,案发前几天王志清到小蚌埠其家去看其时讲,彭某想了个点子准备把别人父亲骨灰盒抱来要几个钱,过有几天王打电话要其把捡到的别人身份证带过去办帐户,其去王住处时见彭某也在场,当时王叫其下楼去买了神州行卡,第二天上午王志清又和彭某一起到小蚌埠其家,王讲其和彭某在过河后给杨小杰打过电话要钱了。3、上诉人彭某供述和辩解称,其以前在杨小杰及杨弟弟的单位都干过,和杨家关系不错,2002年9月28日中午其在王志清住处,除王外还见到了高苗和唐桂茂,其听王志清他们讲办帐户要钱,但不知找谁要,其也没有和王志清去盗杨小杰父亲的骨灰盒。4、由公安机关制作的照片、现场图及搜查笔录证实,梅花山公墓被盗骨灰盒的现场情况和在王志清住处搜出杨小杰父亲骨灰盒及神州行手机卡一张。5、原蚌埠市X区人民法院(2003)郊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王志清、高苗因本案被判处刑罚的情况。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且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现上诉人彭某上诉提出,其与被害人家庭关系好,不会去敲诈勒索钱财。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原判认定彭某犯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无法以确实充分和相互印证的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请改判无罪。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彭某伙同王志清、高苗以盗取杨小杰父亲骨灰盒为手段,企图敲诈勒索杨30万元巨额钱财的事实,有同案犯王志清多次详细的直接供述在案,同案犯高苗在供述中不仅对王志清所对其讲的预谋和盗取骨灰盒情况予以间接印证,且还能证实王志清、彭某要其去买手机卡等情节,彭某本人也供认王志清作案时其在王住处,因此现有证据能证实彭某伙同王志清等人积极实施了从预谋及盗取骨灰盒到打电话给杨小杰敲诈勒索钱财的行为,上诉人彭某提出其与被害人家庭关系好不会参与作案的理由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伙同他人采取盗取被害人亲属骨灰盒的卑劣手段,企图敲诈被害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宜,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彭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岳瑞文

审判员冯健

代理审判员骆传平

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若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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