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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金某甲诉金某乙、金某丙赡养案

时间:2006-02-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易民一初字第42号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易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金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未到庭)。

上列两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易门县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金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韩某某、金某甲诉被告金某乙、金某丙赡养一案,本院于200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6年2月16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金某乙、金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金某甲诉称,两原告婚后共生育六个子女。现年老多病,无任何的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1990年分家,对两原告的赡养义务作了约定。协议签订的头几年,两被告还能履行赡养义务,2004年后,被告金某乙就不履行赡养义务了。如今两原告有病无钱医治,衣食无着落。为此,特起诉要求两被告每年各称给两原告大米180公斤、猪肉15公斤、猪油3公斤,每年各给付两原告生活费380元,医药费10元以上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金某乙辩称,我有肾脏炎、风湿病、坐骨神经痛,妻子患了甲亢病,我因开拖拉机撞伤人花了不少的钱,两个子女都在读书,家庭十分困难。但粮食仍然称给老的吃,叫他们好好休息,猪、鸡都不用他们管。

被告金某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要求按易门县X镇X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来赡养,即每年称大米180公斤给两原告,每年给两原告生活费380元,医药费10元以上的两被告平均承担。

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金某甲于1963年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分别是金某乙、金某丙,现均已成家另食,生育四个女儿,分别是金某莲、金某琼、金某翠、金某兰,现均已出嫁。现两原告单独居住生活,韩某某居住在正房右边靠里边一间,金某甲居住在正房中间房楼上,两原告在进大门左边耳房靠外面一间里煮吃。现两原告的田地由金某乙、金某丙耕种。2005年11月7日,易门县X镇X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对两原告的赡养进行调解,调解未成。2006年1月12日,原告韩某某、金某甲以起诉中的请求及理由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尽赡养义务。庭审中,两原告要求单独居住生活。两被告同意两原告单独煮吃,但提出各人负责一个老人,包括老人的吃、住、生活费、医药费、百年归终,但金某乙、金某丙争着选择赡养金某甲、而不愿意选择赡养韩某某,因而调解未成。诉讼中,已依法告知原、被告,两原告的所有子女,包括已出嫁的四个女儿,对两原告都有赡养的义务,经询问,原、被告均明确表示两原告的赡养不要求两原告已出嫁的四个女儿负责,两被告亦明确表示对两原告的赡养由他们负责。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是一项法定的义务,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包括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赡养人不得以其他理由和借口拒绝赡养。本案两原告现已丧失劳动能力,其要求两被告尽赡养义务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已明确表示两原告的赡养不要求两原告已出嫁的四个女儿负责,所以本案两原告的赡养义务全部由两被告负责。关于生活费、猪肉、猪油的给付,应以老人的实际生活需要、被告的给付能力及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酌情考虑。为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老有所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韩某某、金某甲单独居住生活,韩某某居住在正房右边靠里边一间,金某甲居住在正房中间房楼上,进大门左边耳房靠外边一间作为韩某某、金某甲的厨房。

二、韩某某、金某甲的田地由金某乙、金某丙负责耕种,从2006年2月起,由金某乙、金某丙每年各称给韩某某、金某甲大米180公斤。大米于每年的3月30日前称给。

三、从2006年2月起,由金某乙、金某丙每年各称给韩某某、金某甲猪肉8公斤,猪油3公斤。猪肉、猪油于每年的3月30日前称给。

四、从2006年2月起,由金某乙、金某丙每年各给付韩某某、金某甲生活费380元,款项于每年的3月30日前给付。

五、韩某某、金某甲的医药费10元以上的凭单据由金某乙、金某丙平均承担。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合计200元(缓交),由金某乙、金某丙平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桂仙

二〇〇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蔡正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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