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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诉聂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6-02-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石民初字第61号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邱某某,女,生于1971年11月14日,汉族,农民,陕西省石泉县人,住(略)。现暂住陕西省地质七队(石泉古堰)家属楼。

被告聂某某,男,生于1968年5月25日,汉族,农民,籍贯、住(略)。

原告一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昭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聂某某未达结婚年龄在一某同居生活,因年幼相互缺乏了解,婚后不到半年双方就经常为家庭琐事吵嘴打架,甚至连他父亲和兄妹也为其帮忙动手打我。我自1997年3月外出打工,我每月给家里寄钱,被告在家自己不挣钱还经常打牌赌博,且作风不检点。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们离婚;婚生三个子女,长女因即将在西安上学,教育费和生活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某,二女由我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这几年我与原告感情不好,分居生活是实。但子女还未成人,故不同意离婚,原告不愿跟我在一某,分居生活我不干涉。

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经人介绍于1988年3月同居生活,1991年5月1日在石泉县X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长女聂某卓,现将在陕西省电子信息技术学校上学;X年X月X日生育次女聂某楠,现在石泉县柳城中学(初一)上学;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聂某涛,现在石泉县X镇一某小学上学。原、被告在夫妻生活中,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打闹,原告于1997年3月外出打工,家庭生活及子女上学开支主要由原告邱某某常年在外打工挣钱供给。据原、被告的子女证实,被告常与他人打牌赌博。2003年6月,正值“非典”期间,原告回家得知被告有作风不检点行为,双方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至今。2005年冬,原告投资在石泉县X镇经营百货维持家庭生活。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投资3万余元在银桥乡X组修建土木结构瓦房6间,购置高组合六开门柜一某,25寸红喜牌彩电一某,双缸洗衣机一某,双人床2张,沙发1套,五门柜一某,梳妆台2个,被子10床。原告在饶峰镇经营小百货商店现存商品价值x余元。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聂某某个人陈述辩解笔录,征询聂某卓、聂某楠意见的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邱某某与被告聂某某虽结婚多年,生育子女,但由于被告聂某某对家庭缺乏责任感,依赖他人生活,且有行赌等不良习气,以致损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多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双方抚养能力和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提出的抚养子女的意见是可行的。对共同财产应根据财产的价值合理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某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邱某某与聂某某离婚;

二、长女聂某卓、次女聂某楠由邱某某抚养,儿子邱某涛由聂某某抚养。其中聂某卓在陕西省电子信息技术学校上学期间的生活费(每月按300元计算)、教育费(以支出发票计算)由邱某某、聂某某共同(平均)负担。即:第一某年由邱某某负担,第二学年由聂某某负担。此后以此顺序轮换负担。

三、婚后共同财产:邱某某在饶峰集镇经营的百货商店商品归邱某某所有,其他共同财产:邱某某分割被子5床、五门衣柜一某、席梦思双人床1张、梳妆台一某。其余财产归聂某某所有。

本案诉讼费用600元,由邱某某、聂某某各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昭钦

二〇〇六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段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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