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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葛某某返还保证金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葛某某返还保证金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09)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葛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葛某某与陈某某协商,陈某某将仙鹤小区与函谷小区的物业管理承包给葛某某经营管理,葛某某交给陈某某保证金x元。2008年7月1日,葛某某与陈某某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一、承包期限为十年,从2008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甲方(陈某某,下同)有权监督乙方(葛某某,下同)工作;二、保证金:乙方向甲方交纳壹万元作为在承包期内甲方的固定资产及业主所缴纳的物业费用按时服务到期,若服务不到位,甲方有权收回承包权,承包期满后手续结清退还;三、承包费用:2008年7月1日到2009年12月31日本段时间内由于住户少,乙方缺乏管理经验,暂不收承包费,2010年1月以后按每年6000元承包费计算,2010的承包费乙方应在2009年7月1日前交给甲方,以后每年的承包费都在前一年的7月1日前交付,否则视为违约,保证金扣除,收回承包权;四、固定资产在乙方承包期,甲方原有的固定资产乙方免费使用,但产权归甲方所有,如有损坏,原价赔偿,交接时以资产表为准;五、乙方在小区内承建的固定资产及设施按十年使用期设定,费用由乙方自行负担;六、小区内的花池、路灯、电动门、房屋及办公用品等乙方应及时保养和维护,花池内的花草应及时浇灌,如有死亡应及时补栽,其他设施如有损坏,应及时更换或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双方签字按指印,并特意在第二条的“壹万元”上按了指印。双方履行一段时间后,2008年8月25日,葛某某将上述两个小区的物业管理转包给李高升。陈某某得知后未表示异议。李高升于2008年8月26日向葛某某交纳承包押金x元,8月27日李高升向葛某某支付1000元现金,葛某某付给李高升水票2554元及专用票据款300元,当天陈某某提出物业管理有关账目由其管理并将上述2554元水票取走,为此,李高升和陈某某、葛某某发生纠纷,之后陈某某又要求李高升建造垃圾池,8月29日李高升向陈某某、葛某某表示无法经营,至此由陈某某经营管理。2008年11月经当地居委会调解,由小区X组建物业管理组织,由该组织进行物业管理,陈某某退出管理。12月9日,李高升起诉要求葛某某和陈某某退回押金x元,葛某某退回李高升垫付水费1000元,陈某某将从李高升手骗走水费票2554元交付给葛某某。经灵宝市法院审理,判决葛某某退还李高升押金x元,水票款1000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葛某某现在起诉要求陈某某退回押金x元,交付2854元水费票,陈某某应诉后不承认收到保证金,并反诉要求葛某某给付5525元垫付费用。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没有达成调解协议。

原审认为,陈某某将仙鹤小区与函谷小区的物业承包给葛某某经营管理,后葛某某又转包给李高升,由于承包协议中没有约定不可以转包,且陈某某在得知李高升转包后也未提出异议,所以,陈某某与葛某某签订的承包协议以及葛某某与李高升的转包行为均是有效的。在李高升管理小区过程中,由于陈某某提出并强行管理账目致使陈某某与李高升发生矛盾,该行为属违约行为,造成了李高升无法独立行使对小区物业的管理权,不得已李高升将小区物业管理直接交给陈某某经营。陈某某接手小区物业管理,表明陈某某已以自己的行为否定了继续将小区物业管理交给葛某某、李高升的承包协议约定,所以,协议约定的承包期限即告结束,协议约定陈某某在承包期满后应退还给葛某某的x元保证金,理应在葛某某不再履行承包义务时予以退还,故葛某某要求陈某某退还x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李高升付给葛某某1000元,葛某某交给李高升2554元水票和300元专用票据,陈某某又从李高升手无代价取走该2554元水票,法院判决葛某某退还李高升1000元,这样陈某某应当将2554元水票交给葛某某。陈某某反诉要求葛某某支付垫付费用5525元,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陈某某退还葛某某保证金x元,交付葛某某水票2554元,若水票无法返还,折价1000元赔付给葛某某。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某某承担。

宣判后,陈某某不服,上诉称:一、陈某某在一审中提出反诉,要求葛某某返还各项财产、垫付的垃圾费和工人工资,一审法院对陈某某提出的反诉不予受理,程序不当;二、葛某某并未按协议约定交纳保证金,一审判决陈某某返还x元保证金缺乏事实依据;三、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葛某某无权对外转包,其对外转包是严重违约行为;另外,双方协议约定承包期满后手续结清才能退还保证金,但葛某某至今仍拖欠陈某某费用,一审判决返还保证金违反双方协议约定。故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葛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葛某某答辩称,葛某某并不拖欠陈某某费用,x元保证金已实际交纳,一审判决返还是正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日,陈某某与葛某某签订两份协议,其中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十年内乙方(即葛某某)无权转包”,其他条款两份协议约定相同。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陈某某虽在一审中提起反诉,但一审法院并未受理,陈某某可另案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对于x元保证金是否实际交付问题,本案中尽管没有陈某某向葛某某出具的收到保证金的收据,但按照葛某某与陈某某签订的协议,陈某某当时处于履行合同的主导地位,且双方合同已实际履行,按常理,在葛某某未交纳保证金的情况下,陈某某是不会将物业管理事宜承包给葛某某的。另外,在李高升、葛某某前往陈某某处商谈转包事宜时,陈某某也提到收取保证金的事实。故陈某某称x元保证金未实际交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葛某某将物业管理事宜转包给李高升,对此,陈某某知情,也未提出反对意见,应视为对转包事宜的认可。在李高升管理小区过程中,因陈某某的干预,导致李高升无法实施管理,不得已又将小区物业管理交予陈某某。故手续结清与否,应是李高升与陈某某之间的事情,陈某某认为其与葛某某手续未结清,因而不应返还保证金的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小敏

代理审判员孙凤云

代理审判员李会强

二O一O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泽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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