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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08)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6月1日,王某和李某某签订了一份租房合同,合同约定,租期三年(2003年6月10日至2006年6月10日),期间租金为月租金350元,合同到期后王某享有优先承租权,如单方违约给付对方违约金3000元等内容,期间王某按时缴纳了相关的房租。合同到期后王某继续使用李某某房屋至今,期间仅支付李某某房租1200元,剩余房租一直未付,李某某于2008年5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某立刻清空承租房屋,同时按合同约定的每月350元支付从2006年12月至其退房之日的房租,并承担租房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3000元。2008年6月16日,王某以李某某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某返还其冰柜并赔偿其相关损失及违约金共计x元。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王某以李某某及其兄因为房屋产权纠纷经常到期所租房屋吵闹,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由要求李某某赔偿其相关损失x元,李某某对此提出异议。王某虽然提交了部分证据,但该证据均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其主张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调解无效,据此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负担。

宣判后,王某不服,上诉称:王某租赁李某某的房屋进行乳制品销售,但李某某的房屋因与其哥有产权纠纷,李某某的哥哥经常采取锁门等行为,干扰王某的正常经营,期间公安部门也处理过此事,但都没有结果。由于李某某的欺诈行为,导致王某遭受的经济损失达10万元以上,考虑到李某某的经济状况,王某仅要求李某某赔偿2.3万元,一审法院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希望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出租房屋与李某某的哥哥无产权纠纷,也没有锁门,王某一直正常经营,王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结果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王某称因第三人李某某的哥哥对承租房屋主张权利,导致其在经营过程中遭受严重经济损失,李某某对此予以否认,王某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宏战

代理审判员孙凤云

代理审判员李某强

二O一O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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