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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霍某某与被上诉人党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霍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霍某某与被上诉人党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霍某某于2009年3月10日向卫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霍某某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769元。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霍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4月20日下午,霍某某与付某某等四人在一起打麻将,党某也在场观看。党某一直插嘴,付某某嫌烦,起身不打了,霍某某也起身离开。这时,党某就辱骂霍某某。紧接着两人就拉扯着打开了。在厮打中霍某某拾了一块砖头朝党某屁股上夯了一下。之后,党某先后到新乡医学院一附院、卫辉市柳位骨科医院诊治。2005年4月25日,党某以骨折为由入住卫辉市人民医院,共住院35天。党某住院期间,于2005年5月24日到新乡医学院一附院作CT检查,结果为双侧髋关节间隙正常。2006年7月16日,卫辉市公安局通知霍某某:党某左侧髋关节未见明显的新鲜的骨折征象。

原审法院认为:霍某某将党某打伤,侵犯了党某的人身权。但由于打架是由党某挑起的,党某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党某的损失总额为2858.6元。其中医疗费1776.6元,护理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382元。依据案件事实,本院酌定霍某某应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霍某某应赔偿党某各项损失为2001.02元。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霍某某赔偿党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项共计2001.02元。上述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党某负担20元,被告霍某某负担30元。

霍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在厮打中霍某某拾了一块砖头朝党某屁股上夯了一下”,这不是事实。虽在当时双方发生争吵,但霍某某根本就没有用砖头夯党某的任何部位,而党某更没有受到任何伤害。卫辉市检察院于2007年4月5日做出的卫检赔字(2007)第X号刑事赔偿决定书,认定“霍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犯罪因证据发生变化决定撤销案件”,由此,足以证明上诉人根本就没有致伤被上诉人。而是被上诉人有意制造假想,歪曲事实真相,无理索要赔偿费用。

党某辨称:上诉人上诉状所述不属实,被上诉人起诉不超出诉讼时效。原审认定事实不准确,判决数额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4月5日作出卫检赔字(2007)第X号刑事赔偿决定书,载明:霍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犯罪因证据发生变化,决定撤销该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赔偿霍某某被错误羁押188天赔偿金共计x.08元。党某曾于2007年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霍某某对其进行人身损害赔偿。后因党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于2007年12月28日作出(2007)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霍某某将党某致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霍某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虽然公安机关因党某的伤情构不成轻伤,对霍某某故意伤害案予以撤销,但并不能否定霍某某与党某发生撕打的事实,党某因此住院治疗也系客观事实,霍某某以公安机关已对其故意伤害案件予以撤销为由,主张其未致伤党某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党某曾于2007年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霍某某对其进行人身损害赔偿,故党某本次于2008年12月25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霍某某进行人身损害赔偿,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霍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霍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代理审判员沈志勇

代理审判员黄某锋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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