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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董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5-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奉民一初字第249号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奉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安徽省明光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士军,江苏宿迁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建永,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为与被告董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后,依法先由审判员裘盛昌独任审判,于200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由审判员裘盛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戴金柱、竺利国组成合议庭,于4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士军、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6年4月21日18时25分,原告驾驶客车因故障在宁通高速公路扬州下行线x+450M处的应急车道停下时,被被告驾驶的浙x轿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苏省扬州市公安局交巡警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经武警江苏省总队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x余元,其伤势经鉴定构成五级、九级伤残。原告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50元、误工费x.10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4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94元、交通费192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人民币x.9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x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90元。

被告董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等原告陈某事实。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请求,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请。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的主张:1、记录时间为2002年7月至2004年5月原告的上海市外来人员暂住证一本、2005年7月至2006年4月和2006年9月至2007年3月原告临时居住证查验记录二份,欲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在上海市区,有关费用应按上海城镇户口标准计算的事实。2、安徽省明光市公安局石坝派出所户籍证明五份,安徽省明光市X镇政府及该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的父母亲胡琴生于1938年1月、陈某享生于1943年7月,原告的子女陈某生于2000年11月、陈某生于1999年5月及原告有兄弟姐妹4人等事实。3、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京沪高速公路二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等事实。4、扬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定书和价格鉴定清单,欲证明原告驾驶的苏x面包车因道路交通事故受损所需材料费、修理费共计4687.84元的事实。5、武警江苏省总队医院出院小结、出院证(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4个月,半年内避免重体力劳动)、用药清单(复印件)及医疗费发票,价值1377.60元其中鉴定费1282元的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门诊收据,价值221元的五河县沫河口卫生院医疗费收据,欲证明原告伤后治疗过程(住院82天)花去医疗费x.80元、鉴定费1282元等事实。6、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苏北司鉴所(2006)司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欲证明原告的伤势经鉴定构成一处五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的事实。7、价值1921元的交通费发票。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是农村户口,本院认为,原告长期居住在上海,且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应按上海市X镇居民标准依法计算相应赔偿金额。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及具体出生日期予以确认。同时,原告的父母亲均已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的两个子女均系未成年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应结合原告的伤势酌情予以计算。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提出异议,但原、被告双方在庭审期间一致同意原告的医疗费(含伤残鉴定费1282元)为人民币x元,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出院证认定原告伤后必要休息时间为202天。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偏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

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4月21日18时25分左右,被告董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浙x别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宁通高速公路扬州段下行线x+450M处时,与原告陈某驾驶的因故障停于应急车道的苏x松花江小型普通客车侧面相撞,发生原告陈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京沪高速公路二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董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经武警江苏省总队医院、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五河县沫河口卫生院住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x.80元,原告的病情是创伤性休克,闭合性胸外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右侧血胸,左足第二跖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原告的伤势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一处五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事故受损的苏x松花江小型普通客车经扬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评估需要材料、修理费计4687.84元,该款已由被告支付完毕。同时被告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

另查明,原告陈某有兄弟姐妹4人,其父亲胡琴生于1938年1月,母亲陈某享生于1943年7月,其女儿陈某生于1999年5月、其儿子陈某生于2000年11月。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某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董某某之间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董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元(含鉴定费1282元)、误工费x.60元、护理费418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94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09元(其中原告父亲x.97元、原告母亲x.80元,原告女儿x.22元,原告儿子x.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3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应赔偿给原告陈某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人民币x.3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x元,余款x.39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支付。

二、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诉讼费8141元,原告陈某负责1190元,被告董某某负担6951元。

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41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x,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裘盛昌

审判员竺利国

审判员戴金柱

二00七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严巧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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