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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电气化局集团德阳制品厂与马鞍山市宏达草支垫制品厂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5-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合民三初字第4号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6)合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德阳制品厂(即原铁道部电气化工程局德阳制品厂),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火车南站。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成都虹桥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任某,成都虹桥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马鞍山市宏达草支垫制品厂,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X镇。

代表人刘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尚明,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1992年1月29日中铁电气化局集团德阳制品厂(以下简称德阳制品厂)向国家专利局提出了名称为“草支垫及其加工方法”发明专利申请,1995年4月21日被授予专利权并于同年6月7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2。德阳制品厂按期交纳年费。

2004年以来,该厂在市场上发现马鞍山市宏达草支垫制品厂(以下简称宏达草支垫厂)未经其许可,制售与其专利技术相同的产品。为此,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宏达草支垫厂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赔偿其经济损失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马鞍山市宏达草支垫制品厂在原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德阳制品厂专利号为x。2发明专利的有效期限内,每年支付原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德阳制品厂专利许可费12万元。支付方式为:2006年6月支付当年专利许可费6万元,以后每年1月支付当年专利许可费12万元(按原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德阳制品厂的要求将其专利许可费汇入当涂县双龙草棍厂);

二、被告马鞍山市宏达草支垫制品厂被许可范围在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范围内制售涉案专利产品,但不得向马钢(合肥)钢铁有限责任某司销售该专利产品,亦不得转许可第三方使用上述专利技术;

三、在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草支垫供应厂家仅为被告马鞍山市宏达草支垫制品厂和原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德阳制品厂许可的当涂县双龙草棍厂时,马鞍山市宏达草支垫制品厂和当涂县双龙草棍厂各占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量的50%份额;

四、被告马鞍山市宏达草支垫制品厂撤回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的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今后也不再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五、当被告马鞍山市宏达草支垫制品厂由于自身原因被吊销或被注销登记或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不再使用草支垫专利产品,本协议自动解除。

六、被告马鞍山市宏达草支垫制品厂另行偿付原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德阳制品厂5万元,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七、如一方违反本协议的规定,应向协议相对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

八、本协议由原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德阳制品厂诉讼代理人和被告马鞍山市宏达草支垫制品厂代表人签字后生效;

九、本案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被告马鞍山市宏达草支垫制品厂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审判长齐东海

审判员朱治能

代理审判员王某庆

二00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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