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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05-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蚌刑终字第072号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6)蚌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2年12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3年1月9日被批准逮捕,次日执行逮捕,同月28日因病被怀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03年12月3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05年5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批准逮捕,当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怀远县人民法院审理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作出(2005)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范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审理后,于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05)蚌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发回怀远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怀远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于二○○六年四月十八日作出(2006)怀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范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书证医疗病历和发票等证据认定,2002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范某某在本村张某乙家打扑克,因琐事与张某甲发生纠纷,被他人劝阻,后张某甲先后二次到范某某家滋事。当晚23时许,张某甲到范某某家滋事中,范某某持棍殴打了张某甲,造成张某甲脾破裂,构成重伤和五级伤残。张某甲致伤后即在本村医疗室抢救,于2002年12月23日被送怀远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5814.20元。另花去伤情鉴定费200元、残疾等级鉴定费500元、残疾等级鉴定差旅费400元、病历复印费2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范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张某甲两次到被告人家滋事,也有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范某某从轻处罚,并减轻被告人范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酌情确定范某某赔偿以下张某甲经济损失款项医疗费5814.2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40元、护理费361.40元、伙食补助费195元、伤情鉴定费200元、残疾等级鉴定费500元、残疾等级鉴定差旅费400元、病历复印费20元,合计x元的70%,即x.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被告人范某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甲经济损失x。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范某某以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实,2002年12月22日傍晚,其父亲和新化、张某丁、张某乙在张某乙家打牌,其到场与看牌的范某某发生纠纷,父亲往其头上打了两巴掌。当晚23时许,其到范某某家评理,范某某从屋里拿一根木棍往其腰上打两棍,把其打倒,又用棍朝其身上打几棍,是其二哥把其送到村医院的。

2、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那天晚上,其与张某丙、张某丁、新化在其家打牌,张某丁的儿子张某甲与范某某发生纠纷,张某丁见儿子过分了,打了他两巴掌。

3、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那天晚上,其与新化、张某丁、张某乙在张某乙家打牌,张某丁的儿子张某甲与范某某两人吵起来,张某甲被张某丁吵走了。

4、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那天晚上,其与张某丙、张某乙、新化在张某乙家打牌,其儿子张某甲与范某某发生纠纷,被其劝止,其随后就回家睡觉了。当晚23时许,范某某喊其起来,说张某甲在他门上闹,其没有起来,后范某某家属又来喊其,其和妻子一起到范某某家门口,看见张某甲趴在地上喊让他母亲送他到医院,其气的拉家属回家了。

5、证人张某戊证言证实,那天晚上21时许,其丈夫范某某回家,22时许,张某甲到其家滋事,其让范某某找他父亲,范某某讲他父亲不来过问。约23时许,张某甲再次到其家滋事时,被范某某用棍打了两下倒地,其把他父亲喊来,天快亮时,张某丁和他父亲张金谋找到其家,让去看打伤的张某甲。

6、证人张某己证言证实,那天半夜,范某某对其讲把张某甲打的重了、不能动了,其去村医院看到张某甲当时在吊水疼的受不了。

7、上诉人范某某供述证实,那天,其在张某乙家看张某乙、张某丁、张某丙、新化打牌,与张某甲发生纠纷。当晚,张某甲到其家滋事,其去找他父亲,他父亲不来。张某甲再次到其家滋事,其就用自家抵门的锄把殴打了张某甲两棍,张某甲被打倒了,其让妻子去找张某甲父亲,这时他二哥、叔叔都来了,接着其去村长张某己说此事。

8、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张某甲被打致外伤性脾破裂,现脾脏已被摘除,其损伤为重伤。

9、怀远县第二人民医院病历、检验报告和伤情鉴定书证实,张某甲属外伤性脾破裂,脾脏已被摘除和治疗的情况。

10、怀远县第二人民医院证明证实,张某甲在入院检查中,双下肢未发现软组织裂伤,畸形和反常活动。

11、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范某某的年龄等自然情况。

12、抓获经过证实,慈溪市X巷中心派出所于2005年5月25日抓获范某某。

13、怀远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凭证证实张某甲住院治疗的花费。

14、人体损伤伤残鉴定书证实,张某甲的损伤为五级残。

15、伤情鉴定费和残疾等级评定鉴定费及残疾等级评定鉴定差旅费、病历复印费凭证证实,为伤情鉴定和残疾等级评定花去的费用。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一审已作为定案的依据,二审依法予以确认。现上诉人范某某提出,他只是用棍打了张某甲的腿,没有打张某甲的腰,张某丁、张某己不在现场,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张某甲父亲在张某甲被打睡倒后,踢了张某甲两脚,有张某戊、张永田证明,张某甲的伤是其父亲张某丁造成,故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张某甲到上诉人范某某家第二次闹事,被范某某持棍追撵,用棍打倒在地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关于被范某某用棍打其腰部和身上打倒在地的陈述证实;而且上诉人范某某、证人张某戊关于范某某用棍将张某甲打倒后,其妻张某戊喊张某丁过来的供述和证言,证人张永田、张某丁关于张某甲被打睡倒后,张某戊喊张某丁过来的证言,均能对此证实一致。加之,伤情鉴定结论和张某甲病历记录反映的张某甲受伤部位能够与张某甲陈述的被范某某打击的情况相吻合,以及范某某在第一次一审开庭时关于张某甲的伤是其造成的,其用棍打在张某甲肚子上的供述内容,证人张某己关于听范某某说,将张某甲打的较重的当时情形的间接证言,均强化了被害人张某甲关于被范某某棍击致伤倒地后,较长时间不能起身的严重情况的陈述真实可靠。从而可以认定张某甲构成重伤系范某某的行为所致。证人张某丁、张某己所作与其了解的事实相对应的证言(没有夸大或虚构看到或听说范某某棍击张某甲腹部的情况),能够与其他证据内容相连接和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范某某关于张某丁脚踢致伤张某甲的辩解,与脚踢之前张某甲已被棍击严重情况的事实(见上文证据分析)不符。证人张某戊关于张某丁脚踢张某甲肚子的证言同样不能排除此前张某甲已被打倒不能起身的事实。且此二人关于范某某击打张某甲腿部造成上述张某甲严重情况的说法,既不能得到医疗检查的任何痕迹和伤情证实,也没有被害人张某甲自始至终关于腿部受击的任何陈述和主诉印证,且与证人张某己关于范某某打后不久即向其反映是范某某一人将张某甲打致严重而没有涉及其他人的情况没有任何的印证。范某某、张某戊夫妇的说法的自身内容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所存在的矛盾和不符之处得不到客观印证或合理解释。证人张永田关于张某甲被打倒后到了现场,看到张某丁踢了张某甲,不知道踢什么部位的证言,既不能作为排除此前范某某已致伤张某甲的证据,亦不能确证张某甲脾破裂的伤情系张某丁行为导致,惟印证了张某丁到场之前,张某甲已被打倒地的事实。故张某丁将自己的儿子脚踢重伤的意见,不足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对其刑罚处罚,并判令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考虑到被害人张某甲在案发原因上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对上诉人范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等情节,并据此酌予确定上诉人范某某民事赔偿数额,量刑和民事赔偿适当。上诉人关于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相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岳瑞文

审判员骆传平

代理审判员张建蒙

二00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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