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邬某甲与邬某丁财产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6-03-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奉民一初字第2117号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奉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邬某甲,曾用名邬某荣,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暂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X路X村宿舍。

法定代表人应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暂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X路X村宿舍。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建宏,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邬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允成(特别授权代理),奉化市长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邬某甲为与被告邬某丁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于200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平独任审判,于200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应某丙、董建宏,被告邬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允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母亲应某乙与被告于2005年3月28日离婚,原告由母亲负责抚养教育。2003年原告所属的生产队土地被征用,原告应某土地补偿款x.6元,外加多余地分配资金5000元,二项合计人民币x.6元。该款现被被告占有,经催讨被告拒绝偿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上述款项。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A1、(2004)奉民一初第X号民事调解书,欲证明应某乙与被告于2005年3月28日调解离婚,约定原告由应某乙抚养教育的事实。

A2、被告的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占有了该笔土地征用款的事实。

A3、方桥信用社的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土地征用款未用光,尚有余款的事实。

A4、电话录音带一盒,欲证明被告土地征用款未用光,尚有余款的事实。

被告邬某丁辩称,土地征用款属原告父母的共同财产,原告起诉的主体不符;该款项已全部用于被告的医疗费,在奉化市人民法院(2004)奉民一初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应某乙与被告已对家庭财产作了处理,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B1、(2004)奉民一初字第X号庭审笔录、奉化市人民法院(2004)奉民一初第X号庭审笔录,欲证明土地征用款已全部用于被告的医疗费和归还债务的事实;

B2、奉化市人民法院(2004)奉民一初第X号民事调解书,欲证明应某乙与被告已对家庭财产作了处理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A1和被告提供的证据B2,系本院(2004)奉民一初第X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A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A3、证据A4,被告质证认为证据A3已超过举证期限,同时认为这些款已用于归还债务和支付医疗费;对证据A4被告认为当时在通话时有辱骂行为,通话中讲的款项只是大概数字。同时被告向法庭提供了B1,原告对该证据认为被告当时尚有余款。本院认为,证据A3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难以采纳。被告在电话录音中及在(2004)奉民一初字第X号庭审笔录中都承认当时尚有余款8000元左右。原告提供的证据A4、被告提供的证据B1均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均予以确认。

据此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邬某甲与被告邬某丁系父女关系。2002年底以来,被告因病在宁波市第二医院、奉化市中医院等地治疗,共化去医疗费6万余元。

2003年原、被告所属的生产队土地被征用,原、被告分得土地补偿款等共计人民币x.2元,该款由被告父亲邬某忠领取后交给了被告。被告将该款用于治病、归还债务和日常开支,至2004年初,被告尚有余款8000元左右。

2005年3月28日原告母亲应某乙与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女儿邬某甲由其母亲应某乙负责抚养教育,财产按现状归各自所有。

现原告的监护人应某乙认为,x.2元补偿款中有一半是属于原告的,要求被告返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和被告提供的(2004)奉民一初字第X号庭审笔录,被告均陈述当时尚有余款8000元左右,而此时距原告起诉已有近两年时间,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现在尚有余款。方桥信用社的证明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难以采纳,即使能采纳,由于被告辨解款已用于看病和归还债务,也不能证明被告现在尚有余款。另外从以下几点也说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首先,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个人财产应某由哪位监护人来保管。其次,被告把土地补偿款大部分用于治病,而被告治病期间被告与应某乙尚未离婚,对把土地补偿款用于治病应某乙当时未提出异议,应某为应某乙已同意。再次,包括监护权在内的任何权利都要受到限制,被告将原告的土地补偿款用于治病、归还债务和日常开支,系生活所必须,原告的监护人应某乙没有权利向同为原告监护人的被告索要此款,该权利应某由原告成年后自己决定是否行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邬某甲要求被告邬某丁归还土地补偿款x.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诉讼费1596元,由原告邬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96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x,开户银行为农业银行宁波市海曙区支行。如邮政江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愈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建平

二00六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蒋挺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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