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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河南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付田,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河南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4日作出(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2月25日,李某某与唐某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书》认购唐某公司开发的原阳县“金三角花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层东户。认购书中载明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3.62平方米。李某某向唐某公司支付认购金x元。2009年6月左右,唐某公司通知李某某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公司员工张焕蕊出具了置业计划书,载明房屋为X号楼X单元X层东户。但唐某公司称建筑面积经房产所核定为141.41平方米。李某某认为面积增大,与原《商品房认购书》内容不符,为此双方产生纠纷。此后双方数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故未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李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唐某公司履行“金三角花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层东户商品房买卖义务,并承担该房擅自增大7.79平方米的部分购房款4158元。

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商品房认购书》中约定李某某取得了其认购房屋的优先购买权,且其应在唐某公司电话通知日内向唐某公司支付购房款,并签订购房合同。故该认购书并非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李某某在接到唐某公司通知后因就房屋面积问题未能与唐某公司协商一致,而未能与唐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李某某也未支付购房款。故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未成立。案涉《商品房认购书》对双方当事人也无法律约束力,不受法律保护。李某某的诉求缺乏合同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44元,共计94元,由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上诉称:1、原审认定案涉《商品房认购书》不受法律保护系严重违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该认购书应为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唐某公司应当按照案涉《商品房认购书》履行义务,承担争议房屋擅自增加的面积及7.79平方米的购房款;3、原审判决中明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即意味着认定案涉《商品房认购书》为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原审仍然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根本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唐某公司履行该公司与上诉人就原阳县“金三角花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层东户商品房买卖义务,并承担该房擅自增大7.79平方米的部分购房款4158元。

唐某公司辩称:1、案涉《商品房认购书》因李某某的违约行为导致无效,李某某据该认购书主张权利无依据;2、案涉《商品房认购书》签订约两个月后,答辩人通知李某某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李某某得知争议房屋面积经核定增加7.79平方米后,拒不按照该房屋的实际面积签订合同,经答辩人员工多次通知其签订合同并支付购房款,李某某扔拒不办理相关手续,其所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系以双方之间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前提,不应适用于本案纠纷;3、原审法院依法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完全正确。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首先应当明确的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的内容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就该认购书如有纠纷,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原则处理。原审判决称该认购书“对原被告也无法律约束力,不受法律保护”是不妥当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结合本案事实,李某某实际系以认购方式向唐某公司支付x元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从该认购书的内容来看,尚不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中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李某某虽然交纳有x元定金;但该款性质属于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只有在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才转为其应付的房款,即李某某尚未向唐某公司支付购房款。故李某某主张其与唐某公司之间已成立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不足。故其要求唐某公司“履行该公司与其就原阳县‘金三角花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层东户商品房买卖义务,并承担该房擅自增大7.79平方米的部分购房款4158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但原审法院收取当事人邮寄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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