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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单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3-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奉民一初字第22号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决书

(2006)奉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女,34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单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5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金柱独任审判,于2006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5年10月29日下午4时40分左右,原告下班骑二轮电瓶车回家,途径状元岙村周某庙门口时,被由被告驾驶的一辆电瓶三轮车上装载的铝沫子袋钩住原告车的反光镜,因被告的车速较快,原告连同二轮电瓶车被钩倒,滚下路沟,撞掉二枚门牙,嘴唇肿起,满口是血,左手、右脚也受伤。旁人看到后,告知原告丈夫,原告被送往溪口医院及奉化中医院治疗。当晚6时30分,在接到原告报警后,溪口公安分局对现场进行了查看,并对原、被告进行调解,但未果。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800元、护理费300元、误工费900元、交通费100元、后续治疗费49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人民币7500元。

被告单某某辩称:2005年10月29日下午4时30分左右,被告驾驶电瓶三轮车装载着从溪口镇X村毛某厂收购来的铝沫子回家,在状元岙村菜场停留片刻,向被告姐处拿了一些蔬菜后回到溪口。晚上5时30分左右,外甥女婿打电话告知被告,说被告在状元岙村撞了人,被告被弄得莫名其妙。吃过晚饭后,被告与妻一起到状元岙村,由外甥女婿陪同到原告家中,因原告不在家,其公公告知被撞倒的是一辆摩托车,被告妻看见放在其家里的是一辆小型白色无牌摩托车。被告说明没有撞倒原告,也没有听到喊声。这时,原告与其丈夫回来,双方就是否撞倒人之事发生争执,原告丈夫即拨打了110报警。据此,被告认为,原告所说二轮电瓶车是不存在的,而是被告看到的是一辆摩托车;原告报警为何不报122,而是报110,说明原告心中有鬼;假如是被告撞倒原告,是否有修理二轮电瓶车的发票和车上被钩倒的痕迹。况且被告根本未听到被撞倒的喊叫声。原告所诉分明是诬告,事实是原告驾驶无证、无牌的摩托车,驾驶技术较差,见被告电瓶车上来,心中发慌,冲下路边跌伤,因此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被告不负任何法律责任。

经本院审理认定,2005年10月29日下午4时30分左右,被告在状元岙村毛某厂收购铝沫子(用编织袋装置)后,用电瓶三轮车装载回家,在离厂门口约25米左右的转弯处时(路面宽约2.2米左右)刚好与骑二轮电瓶车带侄女(小孩)回家的原告车交会,原告被钩着倒在路基下受伤,撞掉门牙二枚,被告未察觉仍驾车离去。后原告由其丈夫送往奉化第二医院治疗。原告方经了解,得知驾驶电瓶三轮车的是被告,即通过被告的外甥女婿叫被告去状元岙村协商处理。被告当晚接到电话后就与其妻一起赶到原告家,因故协商不成,原告方遂拨打了110报警。110民警查看现场后,会同双方当事人及村干部,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因双方意见不一而未果。为此,原告于2005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800元、护理费300元、误工费900元、交通费100元、后续治疗费49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人民币7500元。

本院对证据分析与认定,1、原告提供的奉化市第二医院和奉化市中医院病历卡各一本,欲证明2005年10月29日原告因车祸事故被撞掉门牙等伤情的事实,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8张,欲证明原告为治疗牙齿等伤化去医疗费计人民币799.26元的事实,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的车旅费单某13张,欲证明原告为治伤化去车旅费计人民币65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是否去求诊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去奉化市中医院门诊二次,有病历记载为证,可以采信,但原告求诊来往奉化车费二趟为20元。4、原告提供的奉化市中医院证明书,欲证明因外伤致┿缺失,其他牙齿轻微松动,二个月后行固定义齿修复,需制作7颗骨牙。如行钛合金烤骨需700元×7=4900元,如行普通烤骨需280元×7=266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撞掉的是门牙2颗,不需修制7颗骨牙。本院认为,奉化市中医院所出的证明真实、合法,可以采信,证明原告伤后需修复牙齿7颗的事实,但制作钛合金烤骨没有必要,应采用普通烤骨为妥。为此,原告后续医疗费为2660元。5、原告提出的奉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后报案受理告知书,欲证明事发后被告知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事实,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6、原告提供的奉化市公安局溪口派出所证明一份、(略)村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一份及证人蒋某某证词,欲证明在2005年10月29日下午原告的二轮电瓶车与被告的三轮电瓶车发生相撞的车祸事故后,110民警和村干部曾就赔偿事宜进行过协商及被告愿意承担医疗费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并未与原告的电瓶车发生相撞,也未承诺愿意承担医疗费用。本院认为,奉化市公安局溪口派出所的证明和证人蒋某某证词,是当时110出警的民警和作为溪口镇X村治调主任的蒋某某所作,他们均参与了当时事故的调处,其证明内容真实、合法的,为此,本院予以采信。7、被告提供的证明5份及证人江某某、缪某某证词,欲证明原告骑的不是二轮电瓶车,而是摩托车,被告根本没有同二轮电瓶车发生相撞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所骑的是二轮电瓶车,根本没有摩托车,当时事故现场只有原、被告二人,该些证人均不在现场,所作的证词不真实。本院认为,证人江某某系被告之妻,缪某某系被告外甥女婿,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他们和其他证人也并不在现场,而二轮电瓶车与摩托车外形相似,且有关部门的证据均证明了原告所骑的是二轮电瓶车。为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明及证词,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装载铝沫子袋的电瓶三轮车,在比较狭窄的行路上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瓶车交会,原告受伤且现场有原告受伤的血迹,事后原告报警,在公安干警和村干部调处时被告愿意赔偿原告医疗费等一系列过程看,虽无直接证据证明被告撞伤原告的事实,但所有的间接证据环环相扣,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在车辆交会时致伤原告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自己摔伤的辩解,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被告驾驶三轮电瓶车装载货物没有注意行车安全,在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瓶车交会时发生擦撞事故,致原告摔倒致伤,其行为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驾驶二轮电瓶车违规载人,对事故发生也有一定责任,可酌情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不合理的费用应予剔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99.26元、车旅费20元,误工费(因原告虽未住院治疗,但有四次到医院求诊)80元、后续治疗费2660元,合计人民币3559.26元。至于原告提出的护理费、营养费无证据证明,本院难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某某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车旅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计人民币2491.48元。

二、原告周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诉讼费510元,由原告负担341元,被告负担1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x,开户银行为农业银行宁波市海曙区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戴金柱

二00六年三月六日

代书记员王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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