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蚌刑终字第67号
原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某保,男,1982年12月3日出生于怀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怀远县X村,农民。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04年2月10日被批准逮捕(在逃),同年11月9日到怀远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于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
怀远县人民法院审理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葛某保犯强奸罪一案,于二00五年元月二十六日作出(2005)怀刑初字第0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葛某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学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葛某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被害人指控、证人证言、同案犯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2004年1月2日晚9时许,被告人葛某保伙同张某、李某照(二人均已判刑)在怀远县荆芡大坝姚山段,将路过此处的被害人刘某拦下后,先对刘某强制猥亵,又在被告人葛某保的帮助下,张某、李某照先后对刘某实施强奸,葛某保对刘某施猥亵。怀远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葛某保帮助他人以暴力手段轮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葛某保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且有投案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第(四)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保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葛某保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出庭检察员发表了原判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法庭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4年元月2日晚,上诉人葛某保和张某(又名张某)、李某照(均已判刑)、葛某杰(取保候审)在怀远县X村观看吹喇叭表演,其间被害人刘某进行了淫秽表演。四人返回途中在怀远县荆芡大坝姚山段,恰遇被害人刘某,张某提议将刘某拦下,李某照、葛某保同意,三人将摩托车横在路中心,将被害人刘某拦住,三人先对刘某强制猥亵后,又强行将刘某抬至坝下,李某照、葛某保按住该女的双手,张某首先对被害人刘某实施了奸淫,后李某照也对该女实施了奸淫,葛某保用手抠摸刘某的阴部。被害人刘某于当夜向怀远县公安局控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其被三人用摩托车拦下后,三人先对其猥亵,又被三人强行拖至坝下,有二人对其实施强奸,一人对其实施猥亵的事实。
2、证人葛某杰证言,证实葛某保、张某、李某照将那女的拖下坝去,其下去时看见葛某保用手抠女的下身,李某照在一旁提裤子。
3、证人李某胜证言,证实其听葛某保讲张某和李某照与那个吹喇叭的女的发生性关系了,葛某保用手摸的。
4、证人孙某证言,证实听葛某保讲葛某保用手抠女的下身。
5、证人李某德证言,证实有几人将车拦下后,其中三人摸刘某乳房,又将刘某拽下车,抬到坝子下,后见他们将刘某子扒掉,其中两人先后趴在刘某上,各有几分钟。
6、同案犯李某照供述,其与葛某保等人观看吹喇叭表演,其间刘某进行了淫秽表演,在回去的途中遇到了刘某,张某提议从半路上拦住刘某,后其与张某、葛某保等人在路上拦住该女,先摸了该女乳房等部位,后张某与其先后轮奸了该女,接着葛某保用手抠摸该女阴部的事实。
7、同案犯张某供述,其与李某照等人将刘某拦住,对该女进行猥亵的事实。
8、上诉人葛某保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9、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证实上诉人葛某保于2004年11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害人刘某进行淫秽表演已另案处理以及上诉人葛某保、葛某宝、葛某保、葛某宝同属一人。
10、怀远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张某、李某照因犯强奸罪被判刑。
11、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葛某保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一审法院已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现上诉人葛某保上诉提出:其是在酒后失去控制,在同案犯的鼓动下所为,且有投案自首情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经查,依据法律规定,酒后犯罪并不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原判已根据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认定其是从犯、有投案自首等情节对其减轻处罚,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葛某保帮助他人以暴力手段轮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原判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任秀莲
代理审判员马雪松
代理审判员陆潇茹
二OO五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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