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顺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顺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7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10月16日被拘留,2006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顺义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略)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经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于2006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鹏磊、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于2006年9月14日至10月1日,以为张某某(女,24岁,顺义区人)办理银行信用卡为由,先后四次骗取张某某人民币x元。被告人刘某甲后被抓获,赃款已退还。
(略)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刘某甲依法判处。
在庭审中,被告人刘某甲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其只是找张某某借钱并不是诈骗。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系民事纠纷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06年9月14日至10月1日,以为张某某(女,24岁,顺义区人)办理银行信用卡为由,先后四次骗取张某某人民币x元。被告人刘某甲后被抓获,赃款已退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04年8月,其通过朋友认识刘某甲,后成为男女朋友,2006年7月正式分手,但还是普通朋友。后来其想要办信用卡,刘某甲就说可以给其办一张阳光卡,但先得给他5000元去银行办卡,于是2006年9月14日其就去工商银行取了5000元给刘,刘某其打了一张收条,大概内容是从其处拿走5000元办理银行卡,10月14日前办完,再将钱如数退还。以后刘某先后三次从其处拿走x元,三次打的收条的内容都差不多。其是后来去了银行才知道,办理信用卡根本不用什么钱。其让刘某钱,刘某还不了,其于是报了警。刘某甲以为其办信用卡为名先后四次骗取其人民币共计x元,后来还了人民币5000元。
(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刘某甲和张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今年9月在刘某足疗店,其当时看见刘某一张纸上给张写什么东西,具体其没有看,刘某完后给张看,张说不成,后来其没有注意他们的谈话,就是看见刘某写了一张条,写完张看了看说成,就把条给收起来了。
(3)扣押物品清单一份证实从张某某处扣押收条三张。
(4)收条四张证实刘某甲从张某某处拿走共计人民币x元作为信用卡保证金。
(5)收条一张证实张某某收到刘某甲母亲人民币x元。
(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张某某报案情况。
(7)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实刘某甲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7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罪犯刘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
(8)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证实刘某甲的到案以及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略)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有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系民事纠纷,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此次犯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撤销(2006)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刘某甲的缓刑考验期。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16日起至2008年4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某
人民陪审员赵德胜
人民陪审员王功
二00七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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