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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甲诈骗案

时间:2007-01-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宣刑初字第31号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宣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无业,住(略)(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X路炼铁厂商品楼X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4月7日被羁押,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被羁押,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宣武区看守所。

辩护人曲庆平北京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宣检经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甲犯诈骗罪于2006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琴、王某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甲及其辩护人曲庆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秦某甲化名“秦某媛”,以能够为高中毕业生办理上北京大学为由,通过其弟秦某丙(另案处理)先后三次在本市宣武区陶然湖景小区附近、崇文区X街X号楼X号,诈骗被害人陈某某、凌某某和王某乙人民币x元(已退还)。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以及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秦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认罪,但辩称其未对被害人说过可以办理正式的北京大学入学。被告人秦某甲的辩护人曲庆平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秦某甲系初犯且已退赔全部赃款,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秦某甲化名“秦某媛”,以能够为高中毕业生办理上北京大学为由,通过其弟秦某丙(另案处理)先后三次在本市宣武区陶然湖景小区附近、崇文区X街X号楼X号,诈骗被害人陈某某、凌某某和王某乙人民币x元(已退还)。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并已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证实,被告人秦某甲于2006年4月7日被查获归案;2006年5月15日,被告人秦某甲被取保候审后在逃,经工作,宣武分局刑侦支队于2006年10月16日将被告人秦某甲抓获。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实其为孩子办理上北京大学而被诈骗钱财的经过。

3、被害人凌某某的陈某证实其为女儿办理上北京大学而被诈骗钱财的经过。

4、被害人王某乙的陈某证实其为孩子办理上北京大学而被诈骗钱财的经过。

5、证人秦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帮助其姐秦某甲为他人办理上北京大学并收取钱财的经过。

6、证人苗某某的证言对被害人陈某某、凌某某和王某乙的陈某予以佐证。

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秦某媛曾于2003年6月托其为三个孩子上北京大学,其表示办正式的北京大学肯定不行并向秦某绍北京大学成人教育学院,但告诉秦某向学生家长说清楚,让家长选择。秦某示就办成人教育学院。后其为三名学生办理了成人教育学院的入学手续。秦某领走入学报到证时给了其3万元。过了十几天,秦某示学生不满意,于是将钱收回。刘某某同时证实,其办理的北京大学应用文理学院入学报到证是该校培训班的学习凭证,总共花费了300元报名费,其将情况都向秦某明了。

8、证人尚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听苗某某说过被秦某媛以帮助办理学生上北京大学的名义骗了钱,苗某曾让其给秦某电话帮助要钱。

9、证人肖某丁的证言证实苗某某曾找秦某媛为三个学生办理上北京大学,后其听苗某被秦某了。

10、证人肖某戊的证言证实其曾陪苗某某给过一个姓秦某男子钱,听苗某是为了给孩子办理上北京大学的事。

11、证人王某己的证言证实北京大学应用文理学院是北京大学下属的一个成人教育学院。其同时证实在案的三张入学报到证是参加该校区成人高考考前培训的凭证,报名费为人民币100元。

12、辨认笔录证实,苗某某辨认出崇文区X街X号楼X号房间就是其交给秦某丙人民币x元的地点。

13、书证:入学报到证、存根、北京大学招生办公室证明、收据等,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未表示异议并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甲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甲关于其未对被害人说过可以办理正式的北京大学入学的辩解,经查,在案的多名被害人陈某以及证人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秦某甲曾向被害人表示其办理的是正式的北京大学入学而不是成人教育,故本院对被告人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秦某甲的辩护人曲庆平关于被告人秦某甲系初犯且已退赔全部赃款,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主要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16日起至2010年9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喻晓敏

代理审判员张鹏

人民陪审员王某发

二00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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