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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盗窃上诉案

时间:2007-03-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刑终字第00635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二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男,2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29日被羁押,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崇文区看守所。

辩护人蔡某、苏某,北京市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2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无业,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30日被羁押,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崇文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2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29日被羁押,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崇文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男,4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项城市,初中文化,河南省项城市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8月30日被羁押,同年10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崇文区看守所。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某、刘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犯收购赃物罪一案,于某ΟΟ七年一月十日作出(2007)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孟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孟某,听取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06年3月至8月间,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被告人孟某、李某乙先后在本市丰台区宣祥小区、正邦嘉园小区、东城区交道口交东小区、西营房胡同X号院,乘无人之际,盗窃放置在楼道内的消防栓水枪头共计543个,价值人民币x元,赃物未起获。后被告人王某丙将被告人孟某等三人在东城区交道口交东小区、西营房胡同X号院盗得的消防栓水枪头200余个予以收购。

2006年8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孟某、李某乙前往本市崇文区城市亮点小区窃得消防栓水枪头10个,价值人民币400元,赃物已起获,被告人孟某被当场抓获。后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乙、王某丙被抓获。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孟某、刘某甲、李某乙、王某丙的供述,证人王某丁、于某、窦某某、刘某戊、周某某、李某己、邓某某证言,北京天宝伟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北京东方容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说明,北京东旭佳业西营房物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北京市崇文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起赃经过、赃证物照片、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工作情况、证明材料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孟某、刘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且在庭审时自愿认罪、积极退赔赃款,缴纳罚金,确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接到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其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且在庭审时自愿认罪,对其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时自愿认罪,对其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丙在庭审时自愿认罪,对其亦酌予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四、被告人王某丙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五、随案移送的消防栓水枪头十个,发还北京城市亮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另移送的书包两个,予以没收;退赔款人民币一万七千九百二十六元,发还北京昌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正邦嘉园管理处人民币四千八百一十六元、北京东旭佳业西营房物业管理处人民币二千一百九十元、北京天宝伟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宣祥家园管理部人民币三千元、北京东方容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交东项目部人民币七千九百二十元。

孟某的上诉理由为原判量刑过重。

孟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孟某归案后具有检举揭发同案犯李某乙、刘某甲盗窃的犯罪行为及检举揭发王某丙收购赃物的行为,并经查证属实,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事实,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希望对孟某减轻或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伙同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刘某甲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的事实及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犯收购赃物罪的事实均正确。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证据,已经该院庭审质证属实并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孟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依法对一审法院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于某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孟某归案后具有检举揭发同案犯李某乙、刘某甲盗窃的犯罪行为及检举揭发王某丙收购赃物的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事实,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希望对孟某减轻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孟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其伙同李某乙、刘某甲共同盗窃的全部事实,并供述了将所窃赃物销售给王某丙的事实,孟某的供述均与其盗窃行为有关联,而不属于某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不能认定为有立功情节;原审法院考虑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所判刑罚并无不当;孟某在二审期间没有再予从轻或减轻的情节,故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多次窃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王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依法亦应惩处。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孟某、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乙、王某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所判主刑和附加刑适当,对在案赃物、退赔款的处理亦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孟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丽

审判员方炯

代理审判员陈锦新

二ΟΟ七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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