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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管某某,女,汉族,28岁。

委托代理人于云正,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国玲,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30岁。

原告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艺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国玲,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X,刚满3岁。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经常酗酒、性格非常暴躁,现原、被告已经分居将近两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根本无和好的可能,夫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孩子太小了,离婚了孩子太可怜,所以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6年3月28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李X。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结婚多年,并已经生育了子女,双方之间应当建立起了一定的感情。诉讼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所以仅凭原告的陈述,本院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使夫妻感情产生了一些隔阂,但只要今后双方能珍惜在共同生活中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彼此能够增进沟通,增加信任,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夫妻关系是可以重归于好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艺娜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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