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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赌博案

时间:2005-12-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奉刑初字第470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诈骗罪,2005年3月26日被抓获,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赌博罪决定逮捕。现押于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吕某,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董某某,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赌博罪,于2005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吕某、董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7月27日,被告人毛某某伙同他人在本市X街X村开设赌场,组织赌徒以“牌九”形式进行赌博,抽头得利计人民币1万余元。

2004年4月28日,被告人毛某某携带赌资人民币400万元在慈溪市X镇一家喷漆厂内开设赌场,组织赌徒以“梭哈”形式进行赌博,在赌博现场,被告人毛某某向赌徒提供赌资,并抽头得利计人民币100余万元。

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揭发他人抢劫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朱某甲、王某乙、朱某丙、王某丁、孙某某、沈某某证言、立功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在赌博现场向参赌人员提供赌资并抽头得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揭发他人抢劫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属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要求对被告人毛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3月26日起至2006年1月25日止)。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邬剑红

二OO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陆璐(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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