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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42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7日6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驾驶中型客车行驶至潢川县黄某岗史寨路口,与童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童某某、王××夫妇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丁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赔偿二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x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惩处。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丁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7日6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客车沿省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潢川县黄某岗史寨路口即x+650m处时,与童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驶出史寨路口左转向西行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童某某及乘坐其三轮车的妻子王××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立即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经潢川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丁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童某某负次要责任。后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丁某某赔偿二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丁某某供述:2009年10月17日6时许,我驾驶豫x号中型客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潢川县黄某岗史寨路口时,将其前方从道路南侧的史寨路口由南向北上公路的一辆人力三轮车撞倒。出事后,我立即停车打110报警,又要来黄某卫生院的急救车,卫生院的人来后说人已死了。

2、证人杨××证言,证实2009年10月17日6时许,其丈夫丁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客车驶过潢川县黄某岗史寨路口时,撞倒一辆人力三轮车,致骑车老头和坐车老太太死亡的经过与被告人丁某某供述一致。

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结论,证实童某某、王××系交通肇事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丁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童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6、122接警处信息表。

7、调解书及赔偿凭证。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属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打电话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莹

人民陪审员姚新红

人民陪审员王虹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雪(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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