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1990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本案于2005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窝藏、转移赃物罪,被告人卓某某犯转移赃物罪,于200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某、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8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松岙镇X村浙江船厂附近,将明知是他人船厂内盗得的6根三芯船用电缆线,计价值人民币6855元,用自己的船装运转移至本市X镇小狮子口自家地里予以窝藏。同月22日凌晨,被告人任某某伙同被告人卓某某雇用他人欲将所窝藏的赃物用三轮车转移至松岙砖瓦厂,路经金山门附近被松岙夜巡队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毛某某、沈某某的证言、财物扣押清单及相关领条、物证照片、本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卓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仍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转移赃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任某某、卓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卓某某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窝藏、转移赃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0月6日起至2006年1月5日止)。
二、被告人竺银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邬剑红
二OO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陆璐(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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