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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卜XX滥用职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玩忽职守于2009年5月2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经本院决定2009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卜X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玩忽职守于2009年5月1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经本院决定2009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卜XX犯滥用职权罪,于200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2009)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滥用职权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卜XX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宣判后被告人马某某、卜XX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汴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庆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被告人马某某在任兰考县公安局南彰镇派出所副所长期间,接受张一×的请托并收取张一×3000元钱后,在明知俞孝良无原始身份证件的情况下,许诺给该镇派出所户籍内勤被告人卜x元好处费并唆使卜XX为俞孝良补录户籍,被告人卜XX利用担任兰考县公安局南彰镇派出所户籍内勤的职务之便,伪造俞孝良常住人口登记表、苏庄村委会证明、审批入户责任表,于2007年4月3日逾越职权,违规为俞孝良之户籍补录在兰考县X镇X村,之后俞孝良在南彰镇派出所办理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2009年3月4日,俞孝良被抓获,经查证俞孝良真名叫刘××,系公安部上网通缉在逃人员。被告人马某某、卜XX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安机关户籍管理、户口补录的工作中,徇私舞弊,违反规定、超越职权为他人补录户口及办理身份证明,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破坏了国家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良好形象,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卜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被告人马某某在任兰考县公安局南彰镇派出所副所长期间,接受张一×的请托并收取张一×3000元钱,在明知俞孝良无原始身份证件的情况下,许诺给南彰镇派出所户籍内勤被告人卜x元好处费,并唆使卜XX为俞孝良补录户籍,被告人卜XX利用担任兰考县公安局南彰镇派出所户籍内勤的职务之便,伪造俞孝良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苏庄村委会证明、审批入户责任表,于2007年4月3日超越职权,违规将俞孝良户籍补录在兰考县X镇X村。2009年3月4日,俞孝良被抓获,经查,俞孝良真名为刘××,系公安部上网通缉在逃人员。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马某某、卜XX供述;证人刘××、杨××、温××、郑××、邱××、任××、董××、卞××、张二×、刘××、袁××证言;书证:俞孝良常住人口登记表、苏庄村委会证明、审批入户责任表、俞孝良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兰考县公安局证明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卜XX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明知他人不属其辖区居民、没有原始依据的情况下,徇私舞弊,超越职权为他人违规补录户口及办理身份证明,损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声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某、卜XX滥用职权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庭审中能认罪、悔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卜XX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方

审判员刘昕

审判员沈佳丽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胡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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