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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出生于(略)。因涉嫌职务侵占2008年4月2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08年12月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2008年12月15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7年,被告人刘某在任周口市保安服务公司人防三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其负责向服务单位收取保安服务费及补助款的职务便利,在收取河南移动公司周口分公司、周口市中心医院、周口市蓝泉啤酒厂的保安服务费及补助款后,不及时上交公司,而是用于自己吃喝玩、购买彩票挥霍。经公司多次催要拒不归还,且化名“刘某”隐匿躲藏。截止案发,经司法会计鉴定刘某共非法占有周口保安服务公司资金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X、张XX等人证言,书证:周口市保安公司报案材料,合同书,周口移动公司、周口市中心医院、蓝泉啤酒厂等证明、付款凭证,进账单,及其他保安费发生记账凭证,周口市保安公司职务履历表、财务管理制度等文件及河南华颖会计师事务所豫颖会(2009)会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应交周口保安公司的服务款x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张晖

二00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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