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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3月1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3月2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3月1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3月2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齐莹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3日22时许,因被告人王某乙和被害人郑××曾发生过矛盾,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本市X街X号楼X号被害人郑××家中,将郑××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郑××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于2010年3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郑××陈述,证人乔××、王××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郑××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向本院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0年8月14日)。

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0年8月14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伟

审判员郭宗辉

审判员沈佳丽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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