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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秦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1972年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1970年生。

被告秦某某,男,1963年。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秦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丙、被告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原告为荥阳市X乡X村第七村X组(以下简称油坊七组)修路,被告时任油坊七组组长。工程完工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修路款x元。后来,被告分批付款共计x元,下欠修路款x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修路款,油坊七组负责人不认可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x元。

被告辩称:被告时任油坊七组会计,管理本组财务,现已卸职。原告给油坊七组修路时,被告经手办理了付款、结算等事项,结算时扣除已付款尚欠原告修路款x元,被告后来陆续给付原告修路款共计x元,加上部分路X路款已由当地村委会给付,油坊七组已经不欠原告修路款。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揽了油坊七组村X路的铺筑工程,为油坊七组修成了数段水泥路面。被告时任油坊七组会计,负责工程结算。工程结束后,扣除已付款项,被告于1999年2月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其修路余款x元,欠条落款处标注为“油坊七组秦某某”。结算后,被告经手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工程款,被告现已卸任。后来,原告以修路款工程款未清偿为由多次向被告及油坊七组负责人主张债权,终无结果。2009年12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原告所铺筑道路并非为被告个人所有,且被告非该承揽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被告与原告结算、出具欠款手续、支付工程款等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欠款手续不能说明被告即为承揽合同的债务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禹海军

审判员任丙申

审判员张万青

二○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张景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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