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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与韩某专利纠纷案

时间:2005-04-05  当事人: 廖某、韩某   法官:   文号:(2003)合民三初字第47号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合民三初字第47号

原告廖某,男,196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X镇。

委托代理人祖鹏,男,系宿州市司法局干部,住安徽省宿州市X区沂河路。

被告韩某,男,1961年4月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宿州市X镇。

委托代理人张德怀,男,农民,住安徽省宿县X村庄。

原告廖某与被告韩某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祖鹏,被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诉称,其研制的多用偏耕犁于1998年申请国家实用新型专利并获准。同年批量生产,产品投放市场后深受农民欢迎。2002年原告发现被告生产的偏耕犁系用原告专利技术组织生产,销量可观,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韩某辩称,我生产销售的是双铧犁,与原告获得专利权的偏耕犁在结构、材某、尺寸上有明显区X区别是,原告的专利产品中间调节板是五个孔,我的双铧犁中间调节板是三个孔,截面形状和连接板尺寸不同,完成的功能比原告的少,只犁地不偏耕。并且我生产使用双铧犁是在原告申请专利之前,因此不构成侵权。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廖某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据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收费收据。证据四、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证据五、专利申请资料。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专利权具有合法性,有效性以及专利权归属。证据六、安徽省宿州市X区公证处公证书,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一台被控侵权产品。证据七,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实物和照片,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证据八,原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被告出具的收条,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当庭辩认实物,承认是其生产和销售的产品。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生产的双铧犁实物照片,证明与原告的专利产品不一样。证据二、宿州市X村民委员会于2003年9月2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是1994年开始生产双铧犁。证据三,被告的自述材某,证明被告于1992年研制单铧犁,1994年在单铧犁基础上又开始生产双铧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照片不能证明是原告生产的产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自述材某不能作为诉讼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供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是证明原告廖某是实用新型专利“多用偏耕犁”的专利权人以及该专利的保护范围,受法律保护,对这几份证据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七、八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其诉称侵权产品并经公证且提供了实物,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能够作为判断被告生产的产品是否为被控侵权客体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是其生产的单铧犁和双铧犁照片,因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村委会的证明和证据三自述材某,因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明力较低,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对原、被告所提供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廖某于1998年3月3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了“多用偏耕犁”实用新型专利申请,1999年5月12日被授予专利权,同年6月9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略)。X。专利权人如期交纳年费。

根据专利文书的记载,原告廖某专利的权利要求的内容是:1、一种多用偏耕犁,包括机架,前犁总成、后犁总成和地轮,用小四轮施拉机牵引,机架由位于前部的横梁和向后纵向连接的左梁、右某和斜梁构成,前犁总成装在右某上,后犁总成装在左梁的后端,在左犁的中部以支柱卡固定着地轮支杆,地轮轴装在该支杆的下端,其特征在于:在横梁的前下方间隔适当距离固接有左侧、右某和中间三块牵引调节板、左侧调节板设有一排横向孔,右某调节板设有一排竖向孔、中间调节板上同时设有一排横向孔和一排竖向孔分别与左侧、右某调节板上的横、竖排列的圆孔相应,在左侧、右某、中间调节板的横、竖孔中各装有一牵引销,该牵引销上制有弹簧销孔。其组合关系是:左侧调节板横向孔内的牵引销和中间调节板竖向孔内的牵引销为一组,销头方向向外,供正耕使用;中间调节板横向孔内的牵引销和右某调节板竖向孔内的牵引销为一组,销头方向向外,供起墒使用,横向孔供调节倾斜度,竖向孔供调节深浅度;在横梁的上方固接有三块连接板,相邻两个连接板分别铰接于同一升降支架的两根支腿,左升降支架的端部横轴上固定安装着正耕升降拉杆,右某降支架的端部横轴上固定安装着偏耕拉杆,正耕升降拉杆和偏耕拉杆的另端固定于左梁的末端,在左、右某降支架的顶端设有供拖拉机调整杆使用的调节孔。2、如权利要求1所陈述的多用偏耕犁,其特征在于:左侧调节板和中间调节板上的横排孔的孔数为3个,中间调节板和右某调节板的竖排孔的孔数为2个。

该专利授权后廖某组织生产、销售多用偏耕犁。2002年廖某发现被告韩某采用其专利技术,生产、销售双铧犁,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韩某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5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廖某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的“多用偏耕犁”实用新型专利,其依法交纳年费,合法有效。该专利经请求人蒙城县富田农用机械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后,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说明原告的专利权具有相当的稳定性。对原告廖某的专利权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判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根据原告廖某提供的专利文件,其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在横梁的前下方间隔适当距离固接有左侧、右某和中间三块牵引调节板、左侧调节板设有一排横向孔,右某调节板设有一排竖向孔、中间调节板上同时设有一排横向孔和一排竖向孔分别与左侧、右某调节板上的横、竖排列的圆孔相应,在所述左侧、右某、中间调节板的横、竖孔中各装有一牵引销,该牵引销上制有弹簧销孔。在横梁的上方固接有三块连接板,相邻两个连接板分别铰接于同一升降支架的两根支腿,左升降支架的端部横轴上固定安装着正耕升降拉杆,右某降支架的端部横轴上固定安装着偏耕拉杆,正耕升降拉杆和偏耕拉杆的另端固定于左梁的末端,在左、右某降支架的顶端设有供拖拉机调整杆使用的调节孔。其从属权利要求为:左侧调节板和中间调节板上的横排孔的孔数为3个,中间调节板和右某调节板的竖排孔的孔数为2个。

被告生产的双铧犁的特征是:由机架、前犁总成、后犁总成和地轮组成。在横梁的前下方固接有左侧、右某和中间三块牵引调节板,在调节板的横、竖孔中各装有一牵引销,在横梁的上方有三块连接板,分别铰接于同一升降支架的两根支腿。左升降支架的端部横轴上固定安装着正耕升降拉杆,右某降支架的端部横轴上固定安装着偏耕拉杆,正耕升降拉杆和偏耕拉杆的另端固定于左梁的末端。左侧调节板设有一排横向孔,右某调节板设有一排竖向孔、中间调节板上设有三个孔,中间一个孔是横向、纵向共用的。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和原告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基本一致,被告生产的双铧犁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原告廖某专利权权利要求的范围。关于被告产品中间调节板中间的孔是横向、竖向共用的这一特征,因不具有整体发明的构思,没有实质性的技术突破,与原告的技术特征产生实质上相同的技术效果,属于等同手段替代,应认定被告侵犯原告的专利权。被告产品中的中间调节板设有三个孔的区别构成与原告专利的从属权利要求的不一致,属于非必要技术特征,不影响对被告的产品侵权的认定。被告辩称截面形状、连接板尺寸不同的理由,因这些不属原告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影响对被告构成侵权的认定。被告认为其生产行为是在原告申请专利之前,因此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本案原告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均无法确定,也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本院酌情确定赔偿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廖某“多用偏耕犁”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制售行为;

二、被告韩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廖某经济损失5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010元,其他费用100元,合计2110元,由被告负担1110元,原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东海

审判员朱治能

代理审判员汪寒

二○○五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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