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06年7月14日被羁押,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06年7月14日被羁押,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0日,赵某某(男,46岁,房山区人)承包位于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的北京中盛索思比会议服务有限公司富华山庄小木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本案被害人冯某某(男,50岁,房山区人)为担保人。同年4月21日,赵某某又将其中部分项目转包给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即组织被告人王某乙等工人施工。至5月20日,赵某某欠王某甲等工人工资2万余元。5月23日10时,王某甲组织王某乙等工人向赵某某、冯某某追讨工资,将冯某某扣留在富华山庄工地,令赵某某回去拿钱。至次日11时许,赵某某将1万元现金交给王某甲后,王某甲等人才将冯某某释放。后经告发,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于2006年7月14日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徐某某、刘某某、郑某某证言,被害人冯某某陈述,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协议书,收条,报案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无视法律,为索要工资,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14日起至2006年1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14日起至2006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高维洲
二○○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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