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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与周某乙、周某丁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6-05-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枞民一初字第386号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枞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枞阳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枞阳县人,船舶运输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丙(周某乙之妻),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枞阳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贵福,枞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枞阳县人,船舶运输个体户,住(略)。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周某丁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建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被告周某荣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丙、胡贵福,被告周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2005年,原告将与被告周某乙合伙经营运输业务的船舶转让给被告周某乙,同时,船舶在合伙期间的债权也约定由周某乙追讨,由周某乙给付原告x元债权款。此约定由被告周某丁出具书面保证,保证被告周某乙按期付清款项。现在,履行期限届满,被告只给付了2万元债权款,余款被告拖欠不付。故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给付欠款x元,并从2005年6月1日到2006年2月1日给付8个月的利息3136元,利率按农村信用社X‰计算。

被告周某乙辩称:原告所诉的x元及利息是原告和被告合伙期间的债权,并不是被告的欠款或原告借给被告的,该款没有讨回,原告也应负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没有讨回的债权是没有道理的;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协议书上“所有外欠的收入帐务由乙方(被告)追回,甲方(原告)不得参与此事;乙方一次性补给甲方人民币x元”的约定明火执仗公平,违背了权利义务想一致的原则,故原告以此作为依据向被告主张债权违背法律。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丁辨称:一方面,原告与被告合伙期间的债权没有完全讨要回来,另一方面被告周某丁为原告担保的不是本案中原告所诉的债。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告周某甲和被告周某乙合伙从上海购买一艘钢质货船,从事散装水泥罐装运输业务,双方各占50%股份。2005年2月23日,原告周某甲和被告周某乙签订了一份船舶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股份转让给被告周某乙,转让费为9万元人民币。该款现已履行完毕。船舶现亦由被告周某乙负责经营。在船舶转让的同时,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还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清算了2003、2004年度的收入确定外欠尾债权为x元,协议书第二条双方自愿约定所有外欠的收入账务由被告周某乙追回,原告不得参与,由周某乙一次性给付原告人民币x元并在协议第三条约定该款的给付期限为2005年5月30日。同时,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还约定,如果债务单位上海宝英船务贸易有限公司倒闭拒付债务,原告则不能向被告周某乙主张该债,反之,被告周某乙必须如约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周某乙向原告周某甲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周某甲人民币x元。同日,被告周某丁与原告周某甲签订担保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周某乙一次性付给周某甲人民币x元,如周某乙不支付,担保人周某丁全部付清”。根据调解协议,原告于约定期限届满遂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周某乙于2006年元月26日和2月8日分别给付原告x元,尚欠x元。原告再次催讨时,二被告遂以上述辩称理由拒绝给付。为此成讼。另查明,上海宝英船务贸易有限公司现运营正常。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自愿签订调解协议书,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没有违背法律的规定和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利益,因此,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现协议约定的被告周某乙不付款的条件没有出现,故被告周某乙依法应当向原告周某甲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周某丁承担与原告周某甲签定了担保协议,担保在周某云不支付的情况下由担保人周某丁全部付清,故被告周某丁应承担担保责任,与被告周某乙连带偿还该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给付欠款的利息应予支持;二被告以债务人上海宝英船务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全部给付运输款而拒绝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该搞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乙、周某丁给付原告周某甲人民币x元,利息3136元,合计x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296元,其他诉讼费778元,合计2074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曹建亚

二00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江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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